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曾振南
毛嘉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振南於民國92年8月14日邀同被告毛嘉恒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48萬元,
約定貸款期限至96年8月14日,期間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依
約按期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若有遲延清償
,除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其後自93年2月
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3萬3562元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含約定條款)及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90元(裁判
費4,7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