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鍾雪娥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10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4,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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