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乙○○○
李漢輝 李漢卿 李玟蓉 右三人甲○○○○○○右聲請覆議人等因 李朝明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受非法押或刑之執行,而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情形者,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其請求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該條例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以乙○○○之夫即李漢輝、李漢卿、李玟蓉之父李朝明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五日與 陳明發 等人因叛亂案被高雄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逮捕,旋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偵查,嗣陳明發等人以陰謀叛亂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李朝明則因查無叛亂意圖而於五十三年八月間通知家屬具保領回,官方並未發給裁定書或判決書,因而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以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覆依現存資料並無李朝明涉案之相關資料,而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覆議人既已指明李朝明係被高雄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逮捕,卷內復有陳明發等人叛亂案件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書可參,乃原決定機關未依聲請人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向高雄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再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調取相關資料,即逕認聲請覆議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