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並以涉嫌觸犯貪污等罪而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第五九六一號),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前因涉嫌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貪污等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對於其如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交代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借此手法以侵占東海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合計五萬六千元;因台中市西區平民里購買滅火器一批,支付該里里長 陳林麗珠 六千元佣金;因台中市西區吉龍里購買滅火器一批,支付該里里長 宋丁照 差價(回扣)一萬三千元等情,均自白在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偵查卷五頁反面、七頁反面、八頁、十頁反面、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檢察官方據以認為聲請覆議人犯嫌重大,且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予以覊押,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各該筆錄屬實。是聲請覆議人先前受覊押係因其自白犯罪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法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賠償之聲請。經查聲請覆議人既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前述犯罪事實,致被檢察官以其犯嫌重大且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而收押,足徵其受覊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原決定機關認本件請求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消極事由,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在檢、調單位之上開自白,嗣後經證明與事實不相符,是已非自白,原決定謂其曾自白而駁回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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