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叛亂罪嫌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覊押,迄同年十二月八日不起訴處分釋放,共受覊押一百四十三日,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給付國家賠償五十七萬二千元。
原決定意旨略以:經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調卷查核,甲○○係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覊押,同年十一月十日釋放,共受覊押一百十五日,爰審酌其案發時之年齡、職業等情事,准按每日三千元賠償三十四萬五千元,其餘之請求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原決定就其受覊押一百十五日,僅按每日三千元准許賠償三十四萬五千元,顯然偏低,應請至少按每日四千元准予賠償為適當。
按覊押之賠償,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其實際賠償金額應由管轄機關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在上開法定金額之範圍內酌定之,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決定機關已依上開規定審酌甲○○案發當時正值壯年,擔任日商信和公司業務課長,月入三千五百元,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事,決定按每日三千元准予賠償,核無顯然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覆議意旨,猶就原決定機關在法定金額範圍內,酌定賠償基準裁量權之行使,徒憑主觀,爭多論寡,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