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職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職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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