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決定機關以:本件賠償聲請人甲○○雖因恐嚇取財等罪嫌,受覊押一百零二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其無罪確定。惟賠償聲請人於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擅自離開其設籍之台南市○區○○路○○○巷○○號住所,又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徙登記,經法院傳拘無着,始予通緝,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通緝到案,承辦法官乃以賠償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覊押等情,業經調閱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卷查明屬實。則賠償聲請人之受覊押,乃由其不當行為所致,難謂無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予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