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中所稱「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是其管轄問題,其中所稱「所屬地方法院」與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解決之。即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押,後經偵查結果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計被押一百零二日,爰請求國家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五十一萬元,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原決定以: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比照。依聲請意旨所稱,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軍法局地址,乃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八號,其所屬地方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覆議人向原決定機關為前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賠償之聲請。經查聲請覆議人之住居所在台灣省嘉義市○區○○○路○○○巷○○號,依前開說明,原決定機關對之即有管轄權,乃原決定機關誤以無管轄權而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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