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乙○○
張文章 張金德 兼右三人代理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父 張進興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略以: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乙○○等四人為張進興之法定繼承人。張進興生前於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三日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覊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無罪而釋放,固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慮判字第三三二六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覆議人等乃請求此覊押期間之國家賠償。惟已逾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內請求之規定,已罹時效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二項為「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乃法律之變更。人民得自該條項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行使賠償請求權。因而覆議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應溯及認為有效。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決定既因嗣後法律之變更而難以維持,自應撤銷,令更為適當之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