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宇○○被告庚○○被告申○○被告己○○○兼前列3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玄○○(Lan-F
aaf被告丑○○(Chen
Mis被告午○○被告癸○○
23號被告壬○○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天○○○住桃園縣被告宙○○住桃園縣被告丙○○住桃園縣被告甲○○○住桃園縣被告戊○○○住桃園縣被告未○○住桃園縣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地○住桃園縣被告辛○○住桃園縣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黃○○住同上被告戌○○住桃園縣被告辰○○住桃園縣被告巳○○住高雄市被告亥○○住桃園縣
號2樓被告酉○○住桃園縣兼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丁○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03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春木 為被繼承人 楊連財 之子,因楊春木於民國93年01月19日死亡,被告丁○、辛○○、戌○○、辰○○、巳○○、亥○○、酉○○為楊春木之繼承人,尚未就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於訴訟中請求被告丁○等7人應先就繼承之土地為繼承登記,再與其餘被告將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此之變更並未影響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不妨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玄○○、丑○○、癸○○、壬○○、宙○○、丙○○、甲○○○、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均為楊連財之子孫,楊連財於78年04月19日死亡,由
妻 楊黃紅棗 、長子 楊崑山 之子女玄○○、申○○、宇○○、 楊惠芳 、庚○○、卯○○、丑○○(楊崑山於72年09月01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次男楊春木、三男午○○、四男 楊吉雄 之子女壬○○、癸○○、 楊耀昇 (楊吉雄於75年12月02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五男子○○、長女丙○○、次女地○、四女甲○○○、五女戊○○○、六女未○○等繼承。楊黃紅棗則於82年05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前開子孫繼承。另楊連財之次男楊春木於93年01月19日死亡,由其妻丁○、辛○○、辰○○、巳○○、戌○○、亥○○、酉○○繼承。
㈡79年03月13日各房繼承人或代表共12人簽立同意書,就繼
承楊連財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楊連財所有遺產12筆土地中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07、207-1、207-
2、207-3、207-4、212、396-13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部分,由原告繼承。上開土地中,除396-13地號外,其餘土地則於93年03月05日已由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等既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但其中部分被告反悔不願履行,致拖延至今,無法協同處理,原告祇得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聲明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單獨所有。
㈣爰聲明被告丁○、辛○○、辰○○、巳○○、戌○○、亥
○○、酉○○應就被繼承人楊春木遺產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同段207-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餘被告將上述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四、被告方面:㈠丙○○、地○、午○○、甲○○○、戊○○○、未○○等人均認諾本件原告之訴。
㈡被告申○○、宇○○、己○○○、庚○○、卯○○、丁○
、辛○○、 楊淑雲 、巳○○、 楊彩芬 、亥○○、酉○○、壬○○、癸○○則以前揭同意書做成之分割協議,未事先通知全體繼承人參加,參加人宇○○並非所屬該房之代表,且同意書內容事後亦未經全體繼承人追認,故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玄○○、丑○○、宙○○等人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被告宙○○之母親乙○○雖曾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陳述意見,惟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委任狀,其代理權既有欠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五、兩造對於渠等為被繼承人楊連財之繼承人,楊連財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07、207-2地號土地,並於93年03月05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又本件部分被告認諾原告之訴,惟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被告為被繼承人楊連財之子孫,依法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楊連財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必然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則本件部分被告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因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人,故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不生效力,應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79年03月13日同意書之內容履行分割協議,然為部分被告否認,並以前揭同意書做成之分割協議,未經楊連財全體繼承人參加,且事後亦未經全體繼承人追認,故難認發生效果情詞置辯。本院查,㈠前揭同意書由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全體繼承人之簽名蓋
章,其中被告玄○○、申○○、己○○○、庚○○、卯○○、丑○○等人未簽名蓋章,被告壬○○、癸○○二人則未簽名但由母親天○○○代理蓋章於同意書,合先敘明。㈡原告雖主張宇○○代表「楊崑山」,天○○○、宙○○二
人代表「楊吉雄」該房之繼承人參與遺產分割協議,然被告宇○○否認有取得其他繼承權人之授權,被告申○○、己○○○、庚○○、卯○○等人亦到場否認授權宇○○參與分割協議,原告對此亦表示不清楚宇○○有無取得同房之其他繼承人委任,僅係以宇○○已領取同房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並完成徵收補償款之分配,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同房之其他繼承人必然知悉召開協議分割遺產會議,縱未事前知悉,渠等於事後亦同意協議分割之內容云云。然查,楊崑山之該房除宇○○之外,其他繼承人根本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且被告宇○○於同意書上僅自己簽名蓋章,並未以其兄弟姊妹之代理人自居,難認其有意代理玄○○、申○○、己○○○、庚○○、卯○○、丑○○等人同意此項分割協議。而宇○○受託領取包括同房其他繼承人應分配之徵收補償款,與其是否受託處理79年03月13日之遺產分割方案,乃屬二事,且於事後至少有被告卯○○質疑同意書內由原告分配取得徵收補償款中之1,200萬元之公平性,並要求應按各房應繼分比例分配補償款,可見同意書所載協議分割方案未取得未參加人卯○○之承認,此同意書並非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立已甚為明確。
八、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本於79年03月13日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因該同意書所揭載之分割方案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證述如前,故本件原告起訴判決如聲明所示,即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