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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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即八十五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O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O五二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因缺錢花用,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臺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姐 」之成年女子。旋「陳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自由時報刊登「富國找男人(留電Z000000000號)」廣告欲詐騙撥打電話之人,嗣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陳姐」、「江小姐」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前揭電話,由「江小姐」接聽電話,佯稱欲徵伴遊舞男,要先匯五千元入會費,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四十五秒許,依「江小姐」指示匯款五千元至乙○○前開帳戶,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一秒上開款項被提領,後經甲○○發現有異,要求退費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乙○○前往臺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存摺、金融卡遺失補發及印鑑遺失更換事務,經該銀行人員發覺乙○○之前開帳戶遭止扣,旋通知警方到場,將乙○○當場逮獲,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相符,並有臺新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三0六九四0號函及後附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O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一四四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乙○○貪圖小利,竟願以不相當之一千元對價,將其上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作為非法之用之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姐」、「江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嗣「陳姐」、「江小姐」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被告前開所出售之臺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足認被告自有幫助「陳姐」、「江小姐」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臺新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印鑑予「陳姐」、「江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使「陳姐」、「江小姐」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臺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另認被告除販售臺新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外,尚有販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建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復華銀行新竹分行、臺灣銀行建國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陳姐,該犯罪集團因而利用被告販售之前揭共十六個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財產之轉帳、提領之用,是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查本案僅出現被害人甲○○一人受騙之事實,除此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受詐欺取財而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十六個帳戶之犯行,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裁定公訴人補正起訴書所載「犯罪集團」涉犯「常業詐欺」之被害人姓名、時間、地點、被害方法等相關補強證據,並函請移送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被告所販售之前揭帳戶有無不法交易紀錄,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O六號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院木刑清九十四訴一四O六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而迄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理時,仍均無從提出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之相關證據,且證人即本件接辦警員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未繼續追查有無其他被害人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從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自稱「陳姐」、「江小姐」等人所為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是以未能遽認本案所見之施詐者必以詐欺為生之常業詐欺犯,然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被告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幫助犯(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姐」、「江小姐」之成年女子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出售臺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及已出售之臺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因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