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辛○○
7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9
5、18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各1部,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
三、又己○○、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連續搶奪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得手後,現金供2人花用殆盡,金飾變賣;手機部分變賣、部分供2人留用;數位相機供己○○留用,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而己○○、辛○○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得戊○○所有之財物後,隨即持其中寫有密碼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青溪國中附近某櫃員機,由辛○○持金融卡輸入正確密碼後,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戊○○所有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四、另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1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法,連續搶奪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手機部分變賣、部分供己留用;數位攝影機供己留用;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
五、查獲經過: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分別於94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及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辛○○及己○○住處,將2人陸續拘提到案,且經2人同意搜索,在辛○○住處起出行搶所得之手機3枝、辛○○所有之安全帽1頂;在己○○住處起出行搶所得之手機2枝、數位相機1台及數位攝影機1台而查獲。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己○○、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己○○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人乙○○、 王致權 、庚○○、丙○○、 陳寶綢吳美珍 、甲○○、 吳淑卿 、戊○○、 陳雅玲黃郁晴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庚○○、丁○○、乙○○、黃郁晴、戊○○、吳美珍及吳淑卿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紙、贓物及採證照片數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買賣手機切結書或讓渡書7紙、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辛○○所有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為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己○○、辛○○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及持金融卡盜領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目的,在於取得皮包內之財物,而搶得戊○○之皮包後,因只有1張金融卡有密碼,故只拿該張金融卡提領現金,另2張金融卡沒有密碼所以就丟掉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搶奪時,應有預期以所搶得之金融卡盜領財物,係因其他金融卡沒有密碼故而作罷,而被告搶得戊○○皮包後,其內有合作金庫金融卡之密碼,被告持以提領現金,應不違反其搶奪取得財物之原意,而非另行起意。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財物後持搶奪之金融卡提領現金,所犯搶奪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處斷。起訴意旨以被告搶得皮包後因發現有密碼始臨時起意盜領戊○○之存款,而認所犯搶奪罪與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詢問被告後更正在案,併予敘明。
㈡被告己○○先後多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竊盜、搶奪犯
行,及被告辛○○先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己○○前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2人原係為供被告己○○代步之用始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重型機車,並無預謀利用上開贓車行搶之意,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足認被告2人所為上揭竊盜罪與搶奪罪間,並無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年輕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
連續多次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均尚年輕、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辛○○所有,惟安全帽為騎乘機車必備穿戴之物,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另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方法,搶奪不詳女子被害人之財物,及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獨自1人以如附表四編號2之方法搶奪不詳被害女子之財物,因認己○○、辛○○2人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及己○○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亦均涉有搶奪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雖經被告自白犯行,惟均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訴,亦無贓物可供追查,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搶奪罪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
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己○○與辛○○共犯之竊盜案件┌──┬───┬────┬───┬────────┬────┐│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1│94年8│桃園縣桃│某不詳│被告2人見機車鑰│某不詳車│││月中旬│園市中正│姓名年│匙插於電門上未拔│牌號碼之│││某日│路與三民│籍人士│下,徒手以該鑰匙│銀色重型││││路交岔路││開啟電門,將該機│機車1部││││口││車騎走,供己○○│。││││││代步使用。│││││││││├──┼───┼────┼───┼────────┼────┤│2│94年9│桃園縣桃│乙○○│同上。│車牌號碼│││月4日│園市中正│││HRI-050│││晚上8│一街與正│││號重型機│││時許│康一街之│││車1部。││││交岔路口││││├──┼───┼────┼───┼────────┼────┤│3│94年9│桃園縣桃│王致權│同上。│車牌號碼│││月19日│園市永康│││HST-589│││下午某│街127號│││號重型機│││時許│門口(御│││車1部。││││花園KTV│││││││附近)││││└──┴───┴────┴───┴────────┴────┘附表二:己○○與辛○○共犯之搶奪案件┌──┬───┬────┬─────────┬───────┐│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1│94年8│桃園縣桃│由己○○騎乘與 潘建 │皮包1只,內有│││月30日│園市永福│呈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手機1枝(型號│││下午5│西街115│一編號1所示重型機│DBTEL5689、序│││時25分│巷口附近│車搭載辛○○,2人│號000000000000│││許││均頭戴安全帽,見被│590號)、現金│││├────┤害人在路旁行走,即│4000元、金項鍊││││被害人│尾隨其後靠近,趁其│、金手鍊各1條│││├────┤不及注意之際,由潘│、金融卡、存摺││││庚○○│建呈自後方出手搶奪│、印章、信用卡│││││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及身分證件等物│││││只。│。現金花用殆盡││││││;手機供辛○○││││││留用;金飾變賣││││││;其餘物品均丟││││││棄。│├──┼───┼────┼─────────┼───────┤│2│94年9│桃園縣桃│同上。│皮包1只,內有│││月2日│園市正光││現金2萬元、手│││晚上7│街91號前││機1枝(型號OKW│││時6分│││AP163、序號35│││許├────┤│0000000000000││││被害人││號)、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識別證││││丙○○││、金融卡、駕照││││││及鑰匙等物。現││││││金花用殆盡;手││││││機由己○○變賣││││││;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3│94年9│桃園縣桃│同上。│手提包1只,內│││月初某│園市正康││有現金4、5百元│││日│一街附近││、手機1枝(型││││││號K887、序號35│││├────┤│0000000000000││││被害人││號)及金融卡等│││├────┤│物。現金花用殆││││陳寶綢││盡;手機供 陳賢 ││││││木變賣;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4│94年9│桃園縣桃│由己○○騎乘與潘建│皮包1只,內有│││月7日│園市民生│呈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現金4萬元、手│││下午5│ 路慶豐銀 │一編號2所示車牌號│機1枝(型號AS│││時許│行前│碼HRI-050號重型機│US、序號353612│││├────┤車搭載辛○○,2人│000000000號)││││被害人│均頭戴安全帽,見被│、證件及鑰匙等│││├────┤害人在路旁行走,即│物。現金花用殆││││吳美珍│尾隨其後靠近,趁其│盡;手機供潘建│││││不及注意之際,由潘│呈留用;其餘物│││││建呈自後方出手搶奪│品均隨意丟棄。│││││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只。││├──┼───┼────┼─────────┼───────┤│5│94年9│桃園縣桃│同上。│手提包1只,內│││月8日│園市秀山││有現金5000元、│││晚上7│路7號對││手機2枝(型號│││時許│面││NOKIA2650、序│││├────┤│號000000000000││││被害人││584號、353800│││├────┤│000000000號)││││甲○○││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卡等物。現││││││金花用殆盡;手││││││機由己○○變賣││││││;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6│94年9│桃園縣桃│同上。│購物袋1只,內│││月初某│園市南門││有現金2000元、│││日下午│市場附近││數位相機1部及│││3、4時│││身分證件等物。│││許├────┤│數位相機供陳賢││││被害人││ 木留 用;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某不詳姓││品均隨意丟棄。││││名年籍中││(在己○○住處││││年婦女││查獲數位相機)│├──┼───┼────┼─────────┼───────┤│7│94年9│桃園縣桃│由己○○騎與辛○○│皮包1只,內有│││月、10│園市文化│共同竊得之某重型機│現金400元及手│││月間某│街28號前│車搭載辛○○,2人│機1枝(型號│││日││均頭戴安全帽,見吳│SONYERICSSON│││├────┤淑卿在路旁行走,即│、序號00000000││││被害人│尾隨其後靠近,趁其│0000000號)等│││├────┤不及注意之際,由潘│物。現金花用殆││││吳淑卿│建呈自後方出手搶奪│盡;手機供潘建│││││吳淑卿所有之皮包1│呈留用。│││││只。││├──┼───┼────┼─────────┼───────┤│8│94年9│桃園縣桃│由己○○騎乘與潘建│皮包1只,內有│││月19日│園市成功│呈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現金600元、手│││下午1│路與朝陽│一編號3所示車牌號│機1枝(型號IN│││時許│街之交岔│碼HST-589號重型機│NOSTREAM、序號││││路口處(│車搭載辛○○,2人│00000000000000││││即東門國│人均頭戴安全帽,見│7號)、支票4││││小附近)│戊○○在路旁行走,│張、金融卡及身│││├────┤即尾隨其後靠近,趁│分證件等物。現││││被害人│其不及注意之際,由│金花用殆盡,手│││├────┤由辛○○自後方出手│機供辛○○留用││││戊○○│搶奪戊○○所有之皮│。己○○與潘建│││││包1只。│呈並共同以其中││││││有密碼之合作金││││││庫金融卡提領許││││││ 靜華 帳戶內現金││││││1000元後,將金││││││融卡及其餘物品││││││丟棄。│└──┴───┴────┴─────────┴───────┘附表三:己○○單獨所犯之搶奪案件┌──┬───┬────┬─────────┬───────┐│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1│94年9│桃園縣桃│己○○獨自騎乘與潘│手提包1只,內│││月3日│園市朝陽│建呈共同竊得之如附│有現金2千5百元│││下午2│街2段1號│表一編號1所示重型│、手機2支(型│││時30分│前│機車,頭戴安全帽,│號SONYERICSSON│││許├────┤見被害人獨自站在路│、三星,序號35││││被害人│旁,即趁其不及注意│0000000000000│││├────┤之際,自後方出手搶│號、0000000000││││陳雅玲│奪被害人所有之皮包│62839號)、提│││││1只。│款卡及信用卡等││││││物。現金花用殆││││││盡;手機變賣;││││││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94年9│桃園縣桃│己○○獨自騎乘與潘│皮包1只,內有││2│月20日│園市朝陽│建呈共同竊得之如附│數位攝影機1部│││下午1│街11號前│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手機1枝(型│││、2時│(即桃園│號碼HST-589號重型│號SONYERICSSON│││許│縣桃園市│機車,頭戴安全帽,│、手機序號3568││││成功路「│,見被害人獨自站在│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路旁,即趁其不及注│)、印章1枚、││││商業銀行│意之際,自後方出手│身分證件、金融││││」旁之巷│搶奪被害人所有之皮│卡及信用卡等物││││子內)│包1只。│。手機及數位攝│││├────┤│影機供己留用;││││被害人││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黃郁晴│││││││││└──┴───┴────┴─────────┴───────┘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1│94年8│桃園縣桃│由己○○騎乘與潘建│皮包1只,內有│││月中旬│園市縣府│呈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現金7、8千元、│││某日下│路與中山│一編號1所示之重型│手機3枝、金融│││午某時│北路之交│機車搭載辛○○,2│卡及身分證件等│││許│岔路口│人均頭戴安全帽,見│物。現金花用殆│││├────┤被害人在路旁行走,│盡;手機部分供││││被害人│即尾隨其後靠近,趁│己留用、部分變│││├────┤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賣;其餘物品均││││某不詳姓│,由辛○○自後方出│丟棄在桃園縣桃││││名年籍女│手搶奪被害人所有之│園市○○路某排││││子│皮包1只。│水溝內。│││││││├──┼───┼────┼─────────┼───────┤│2│94年9│桃園縣桃│己○○獨自騎乘與潘│皮包1只,內有│││月初某│園市假日│建呈共同竊得之如附│現金7千元、手│││日│飯店附近│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機1枝、信用卡│││││號碼HRI-050號重型│及身分證件等物│││├────┤機車,頭戴安全帽,│。現金花用殆盡││││被害人│見被害人在路旁行走│;手機變賣;其│││├────┤,即尾隨其後靠近,│餘物品均隨意丟││││某不詳姓│趁其不及注意之際,│棄。││││名年籍女│出手搶奪被害人所有│││││子│之皮包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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