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邱國洋、林萬發、楊良友、及 王理淵曾坤煌 等人之證述,被告似有向邱國洋、林萬發、楊良友及王理淵等人佯以預收信貸保險及覓保證人費用為由預扣款項,原審未察,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似有未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原審依證人 張憲賓 、楊良友、 尤勝華黃坤輝曾筆祥吳建和 、王理淵、邱國洋、林萬發等人之證述,及大慶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與台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簇公司)簽訂之得利萊休閒會員卡代銷合約書、大慶公司代辦82位購買旅遊卡員工之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台簇公司製作之全國休閒農場會員卡使用說明冊等件,固認被告卻以台簇公司名義,僱用張憲賓向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員工推銷台簇公司旅遊卡,並以向萬泰銀行代辦貸款後,由撥發款項中扣除部分金額之方式,收取每位約100,000元左右費用之事實。惟依證人張憲賓、黃坤輝、吳建和、楊良友、尤勝華、王理淵等人所證在辦理貸款之前,張憲賓已與其等言明,辦理貸款後應扣繳之金額,伊等亦均知悉上開扣除之項目原因,及其等目的僅係為辦理貸款等情,認定辦理上開旅遊卡之公車處員工邱國洋等82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財物,已然有疑。並再依證人楊良友、尤勝華、黃坤輝、吳建和、 董璟民 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就舉辦旅遊、申請保險、為會員轉借貸款等事項,均已一一完成,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8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0之1號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7582號、89年度偵字第19549號),本院判決後(91年度易字第76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違反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部分,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簇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販售旅遊卡業務,且台簇公司於民國85年9月間即告歇業,亦無與國內農場簽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6年7月間起至87年9月間止,僱用業務員張憲賓向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員工謊稱台簇公司與國內40所農場簽約,購買該公司旅遊卡之會員可享有7折優待,每年享有1次3天免費農場渡假活動云云,且稱購買旅遊卡之會員可辦理1,000,000元至1,200,000元不等之貸款,旅遊卡代價係手續費60,000元、保險費30,000元,共90,000元云云,使邱國洋等82人陷於錯誤,購買台簇公司旅遊卡,再由業務員張憲賓帶同至萬泰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貸款後,由張憲賓直接扣除每人90,000元(其中24,000元查確支付大慶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德利萊卡及國華人壽公司之旅遊傷害保險),以之交付予被告甲○○,詐騙邱國洋等82人共約6,000,000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台簇公司營業項目登記並無經營、販售旅遊卡業務,且其於85年9月間即已歇業,被告甲○○竟仍以台簇公司名義,僱用張憲賓向公車處員工推銷台簇公司旅遊卡之各項優惠等事實,業經證人張憲賓、邱國洋、林萬發、 施憶夏 、尤勝華、王理淵、楊良友、曾筆祥等人之證述,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暨台簇公司營業稅申報年檔資料、台簇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大慶公司代辦82位購買旅遊卡員工之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台簇公司製作之全國休閒農場會員卡使用說明冊各1份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係台簇公司負責人,且台簇公司並無販售旅遊卡之營業項目,及自86年7月間起至87年9月間止,僱用業務員張憲賓向公車處員工招攬販售由經緯公司之關係企業大慶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發行之德利萊卡,及台簇公司旅遊卡,並為購卡之會員代辦銀行貸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曾於公車處服務,與該處員工甚為熟稔,因此向其等推廣農場休閒旅遊活動,除協助購卡之會員向萬泰商業銀行以較低之利率貸款外,並於86年10月間、87年3月間及5月間分別免費舉辦恆春農場、宜蘭北關農場及三富農場旅遊,台簇公司製作之會員卡使用說明內無載明已與農場簽約等字句,然伊向公車處員工招攬辦卡時,確已與國內40餘家農場口頭約定,並企畫上開旅遊卡之服務內容,但因參加人數過少,以致無法正式與上開農場簽約,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76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69-70頁、第47-48頁、第150-151頁)。
五、經查:㈠被告為台簇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
營觀光旅遊、販售旅遊卡等業務之事實,有台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0-261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檔之台簇公司案卷影本1冊在卷可按,另台簇公司未經申請,即於85年9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89年7月17日北市稽中南甲安字第902028100號函所附台簇公司營業稅申報年檔資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四~九卷第11-21頁),應均堪認定。另被告以台簇公司名義,僱用張憲賓向公車處員工推銷台簇公司旅遊卡,並以向萬泰銀行代辦貸款後,由撥發款項中扣除部分金額之方式,收取每位約100,000元左右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憲賓、楊良友、尤勝華、黃坤輝、曾筆祥、吳建和、王理淵、邱國洋、林萬發等人證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一卷,下稱調查局卷一,第21頁反面、第178頁、第173-174頁、第175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本院91年度易字第76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2頁、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並有大慶公司與台簇公司簽訂之得利萊休閒會員卡代銷合約書、大慶公司代辦82位購買旅遊卡員工之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台簇公司製作之全國休閒農場會員卡使用說明冊各1份附卷可按(見調查局卷一第185-192頁、偵查卷第259頁後方袋附資料),亦均屬可採。
㈡又查,被告僱用張憲賓促銷旅遊卡,並為公車處員工向萬泰
商業銀行代辦貸款之過程,業經證人張憲賓證稱,當初伊有向公車處員工事先講明,需要配合購買大慶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德利萊休閒會員卡及台簇公司之旅遊卡,伊才會幫忙貸款,而購買這兩項產品價格為3萬及6萬元,所以才會有扣款9萬元的事,其中德利萊休閒會員卡中含有保險,3萬元小額信貸保險應該是邱國洋誤解,另外伊亦曾向公車員工提及手續費是由包含在得利萊休閒會員卡及台簇旅遊卡中,而這項貸款中,每個人都會收到休閒卡及旅遊卡,後來大約在86年8月份時,伊將得利萊休閒會員卡及台簇旅遊卡的價格提高到10萬元,公車處員工後來辦理的人也都接受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被告辯稱,伊等帶員工申貸1,000,000元信用貸款,只限有買卡的員工,每個人買卡都是兩張卡,一張得利萊卡,一張旅遊卡,得利萊卡是經緯公司辦的,包含國外旅遊及保險,保險部分的申辦名義人是經緯公司關係企業大慶創投辦的,這張卡有保險的作用,費用也都是包含在100,000元內,為了促銷伊之卡片,才附帶幫員工申貸,100,000元費用,就是購買這兩張卡提供旅遊休閒及保險的服務,當初伊有製作手冊及卡片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221頁)相符。又證人黃坤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憲賓當時說,貸款之前先要跟旅遊卡配合在一起才能貸款,因為購買旅遊卡後才算會員,公司會幫忙背書,伊貸了1,200,000元,實際上拿了1000,000餘元,因為扣掉伊之前所欠的錢,還有加入旅遊卡會員的錢,其實旅遊卡不是主要的事情,伊目的主要是要辦理貸款,所以縱使公司沒有辦理旅遊卡的業務或是已經停業也沒有關係,就算知道他們公司沒有販賣旅遊卡的業務登記,而且已經停業,伊仍然會同意讓他們扣除旅遊卡的費用,因為伊之前去向某家銀行貸款,借100,000元辦不出來,且要扣20,000元的手續費,伊覺得張憲賓他們辦的貸款還算合理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76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反面),證人吳建和復證稱,伊購買旅遊卡的費用是從貸款的手續費裡面扣除大概扣了11至12萬元,包括手續費、保險費、旅遊卡費用、第一期利息及本金,伊總共貸了1,200,000元伊等借錢及辦卡,是因為當時在公車處有些人急需用錢,但是怕地下錢莊有問題,剛好有這個機會,張憲賓來找伊等說可以向銀行貸款,伊之目的不是旅遊卡,而是為了要貸款借錢,到現在貸款也已經還清了,這個事情實際上都是工會的派系鬥爭,錢雖然利息高,但是還是比外面的地下錢莊好很多。一個公車司機是沒有本事去貸到相當於伊年薪2倍這麼高的額度,張憲賓說必須要有消費性行為,如買電器或是旅遊,這樣銀行才會讓伊等辦理貸款,並且張憲賓有將貸款要扣除的明細一一列出,旅遊卡費、承辦的手續費、保險費、第一期攤還的本金利息,經伊等同意才去辦,坦白說伊真正的目的不是要購買旅遊卡,真正的目的是在於辦理消費性貸款,這個公司是否存在,在做什麼伊等根本不在意,當時張憲賓來的目的就是要幫忙辦理貸款,當初貸款的時候白紙寫黑字已經先講好要扣多少錢,伊等也都願意才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至於其餘由張憲賓代為辦理貸款之證人楊良友、尤勝華、王理淵等人,雖因時隔許久,或不甚關心而對於購卡、貸款等過程記憶模糊,然均已證稱,在辦理貸款之前,張憲賓已與其等言明,辦理貸款後應扣繳之金額,伊等亦均知悉上開扣除之項目原因,及其等目的僅係為辦理貸款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78-179頁、第173-174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58-61頁、本院96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55頁),顯然辦理上開旅遊卡之公車處員工邱國洋等82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財物,已然有疑。
㈢再者,被告販售上開旅遊卡時所附之「全國休閒農場」手冊
上,除各農場地址、電話及簡介外,僅提及「1.凡使用本卡度假者,必須提前2星期通知本公司為您安排,2.本會員卡可在全省50家休閒農場同時享有7折優待,3.本卡使用者在進入農場前,必須出示本卡以示證明本會會員,4.本卡會員每年享有1次3天完全免費農場度假活動……」等使用說明,在「序」頁亦僅記載「本公司結合40所農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59頁後方所附資料袋),而證人楊良友亦證稱,張憲賓有向伊提及,伊貸的款項可以優待旅遊,伊記得他說去旅遊幾天不用錢,但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尤勝華證稱,張憲賓有拿去旅遊的地方的資料給伊等看,說假如要去玩的話可以優惠,但是因為伊沒有興趣,沒有再去了解,張憲賓並沒有說他們公司跟國內多少家的農場簽約可以優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證人黃坤輝證稱,張憲賓是否已經跟國內40多所農場簽約的這件事伊不清楚,反正說可以去玩,可以優惠,要看農場的說明書,張憲賓有說每年會辦免費的旅遊,印象中好像說會辦免費旅遊,但是幾天伊沒有印象,並說假如要去農場渡假就先跟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吳建和證稱,張憲賓說跟很多農場合作,有了這張旅遊卡去這些農場消費就有折扣優待,每家折扣不一樣,大概7折或是8折,並說,加入會員買旅遊卡每年可以享受1次3天的免費農場旅遊活動次這樣免費的農場渡假,張憲賓當時是講說有跟農場合作,沒有說到簽約,幾家沒有說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業反面、第99頁、第101頁);顯然公訴人指稱被告僱用業務員張憲賓向公車處員工謊稱台簇公司與國內40所農場簽約云云,並無所據。又其指稱購買被告旅遊卡之會員可享有農場旅遊7折優待,每年享有1次3天免費農場渡假活動等情,雖確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然被告於86-87年間,曾舉辦屏東恆春農場、宜蘭北關農場及三富農場之旅遊活動,會員均得免費參加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台簇公司員工董璟民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並稱,有會員卡的人,如果要去某個農場旅遊,兩個禮拜前通知伊,伊就會去幫忙連繫安排行程,但是並沒有人來參與活動,伊沒有活動可辦,所以就離職等語。而證人黃坤輝亦證稱,被告的公司曾有舉辦旅遊活動,大概2次,但因為伊老婆帶太多行李,一生氣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證人吳建和證稱,伊等辦理貸款之後,幾個月內就有辦去宜蘭的活動,但是因為黃坤輝跟他太太吵架,伊等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可見被告辯稱伊確實曾為會員辦理免費旅遊行程,僅因多數會員目的在貸款,對於旅遊部分並無興趣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台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無經營、販售旅遊卡業務,且有無故歇業之情形,然此僅屬商業行政法規之違反,並非必然代表被告之台簇公司不能或未曾履行旅遊卡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而依上所述,被告就舉辦旅遊、申請保險、為會員轉借貸款等事項,均已一一完成,是尚難以被告上開違反法規之情形,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是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使邱國洋等82名公車處員工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並交付財物之犯行,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之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及檢察官94年7月11日93年度蒞字第1120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766號卷三第37頁)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台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台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機車及家電用品、文具圖書事務機器、電腦資訊設備、水空氣污染噪音防治處理及垃圾處理設備之批發零售及買賣業務、水泥建材、五金、裝潢材料、木製衣櫃木桌椅等之買賣、文具、文化及工業用紙批發買賣、各種服裝、布匹紡織品、紗線及各種百貨之買賣、塑膠原料、保麗龍批發買賣、房屋租售之介紹及室內裝潢設計業務(營造業除外)、教育器材、體育用品批發買賣、燈飾文具(賭博性電動玩具除外)、手工藝品木器及玻璃陶瓷器品批發買賣、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期貨除外)等,竟擅自從公司設立登記後起至87年
9月間止,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旅遊卡業務,宣稱購買該公司旅遊卡之會員可享有七折優待,每年享有1次3天免費農場渡假活動,供不特定人士渡假休閒娛樂,因認被告涉犯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原定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因「配合公司法第18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可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之故,而經立法院於90年10月25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同年1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總統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90年11月14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302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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