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陳建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侯建利 」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將其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所申辦之戶名為甲○○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侯建利」使用。
嗣有被害人 趙秋雲 於9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看到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蘋果日報之工商版面刊登徵職之廣告後,撥打上開廣告之徵職電話,經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趙秋雲佯以需到提款機列印帳戶明細表,始可將加工之材料寄予被害人趙秋雲,致被害人趙秋雲陷於錯誤,而依該名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6分,在雲林縣○○鄉○○路上之郵局,用被害人趙秋雲之夫 吳清福 (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趙秋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被害人趙秋雲發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稱遭詐騙,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趙秋雲之指訴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12月22日(94)聯忠孝字第0250號函及其檢附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托運貨物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侯建利」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該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密碼予 前開 自稱「侯建利」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4年11月28日在自由時報上看到一則花旗銀行徵郵貼人員(類似家庭代工)的廣告,伊打電話去詢問,對方以怕有人頭戶,將先匯錢給伊,讓雙方都有保障為由,問伊身分證字號及帳戶有無4位數之存款,伊先提供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號碼給對方,對方叫伊5分鐘後去自動櫃員機查詢其有無將錢匯進帳戶內,不久 伊依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結果並沒有任何錢匯入該帳戶,對方就說已經有2位小姐將錢匯入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可能係因太接近審核額度的關係,所以沒辦法轉入,又問伊有沒有其他金融卡,伊只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還有14,000元,伊就說要幫伊用金融卡開卡,然後伊就依對方的指示,將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1,4000元轉出,伊問對方為何伊的錢會被轉出,對方說是伊操作疏失,並另請其經理出面處理,後來該名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問伊還有沒有其他金融卡或信用卡可以使用,並說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已被金融局凍結,問伊有無報警,並要求伊先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給其等,其將幫伊銷帳還伊錢,伊問要多久時間,對方說要一個禮拜的時間,伊就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宅急便托運貨物之方式寄給對方(收件人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之 陳華冠 )。對方於94年12月2日將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還予伊,並說金融局知道這件事情,要求伊提供1位保證人帳戶,伊才跟同學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使用,結果伊又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52,260元之款項,對方又說是伊的疏失,叫伊一樣寄存摺、金融卡過去,方能退錢給伊,伊就於94年12月6日將伊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收件人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7之侯建利),後來對方又聲稱伊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不能使用,要求伊寄其他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過去,伊於94年12月7日(被告誤稱為同年月8日)再將伊向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然伊於94年12月10日曾收到對方寄回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伊再去電查詢對方為何未將伊其他存摺、金融卡寄回,對方稱是作業疏失,隔天將再寄回,然伊始終沒有收到,伊也是受害人,不知道被害人趙秋雲受騙之情形,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在位在宜蘭縣○○鎮○○路○○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噶瑪蘭門市內,將其於93年1月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以黑貓宅急便托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華冠」;復於94年12月6日,在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頭城車頭店內,將其於92年7月1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7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以臺灣宅配通托運貨物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7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侯建利」;再於94年12月7日,在同前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將其於92年6月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向該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以臺灣宅配通托運貨物之方式,寄送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5樓之3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劉方國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49、61頁,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12月22日(94)聯忠孝字第0250號函及其檢附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5月10日(96)聯忠孝字第0109號函及其檢附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6年5月8日(96)國世銀士林字第0031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存款資料查詢、銀行端客戶資料查詢作業、交易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96年5月11日陽信延吉字第960069號函及其檢附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5月14日儲字第0960000695號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上均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張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7、54至58頁,原審卷㈠第32至41、78至104、109至131頁),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趙秋雲於9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因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蘋果日報工商版面上刊有徵職之廣告後,旋即依報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趙秋雲佯稱其需待趙秋雲至自動櫃員機前列印任何1家金融卡或信用卡之明細表後,方能將欲加工之材料寄予趙秋雲云云,致被害人趙秋雲陷於錯誤,而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內,持被害人趙秋雲之夫吳清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9,999元匯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趙秋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12月22日(94)聯忠孝字第0250號函及其檢附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
㈣被告辯稱伊於94年11月28日在自由時報上看到一則花旗銀行
徵郵貼人員(類似家庭代工)的廣告,伊以報載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前往某自動櫃員機前,持其申請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將14,000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為將其轉出之14,000元取回,因而受騙將其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前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嗣因無法完全取回其前開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乃於94年12月15日前往宜蘭縣○○鎮○○里○○路○○○號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備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
49、61頁,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並有自由時報剪報、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6年5月8日(96)國世銀士林字第0031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5年6月7日警礁偵字第0950012116號函及其檢附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2至45、54至56頁、原審卷㈠第88至97、120至131頁)。
再者,被告於94年11月28日、12月6日、7日分別將其前開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或臺灣宅配通托運貨物之方式,寄送予上開各址之「陳華冠」、「侯建利」、「劉方國」等人,已如前述,惟前開3處地址均為空址,且該址附近之住戶均不認識「陳華冠」、「侯建利」及「劉方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6月14日中市警刑字第0960043380號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6年6月25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29281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146至147頁)。又觀諸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自開戶起迄至94年11月23日止,每1、2個月即有薪資獎金入帳,存提款項情形正常,且於94年11月28日確有14,000元之卡片轉出,而於該筆金額轉出,被告寄送該帳戶予「陳華冠」後,該帳戶即陸續出現自提款機轉帳存入之款項,旋遭以語音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行為,而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自被告寄送該帳戶予「侯建利」後,亦陸續出現自提款機轉帳存入之款項,旋遭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不知被害人趙秋雲受詐騙情形,伊亦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㈤且證人乙○○即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之室友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找工作的時候,有去操作提款機,當時我覺得情形不太對勁,工作還沒來就要操作提款機,之後被告說錢轉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與被告所稱因在報紙上找工作,受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遭詐騙,陸續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相符,自堪認被告亦係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且觀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5月24日95年度偵字第3481、5011、42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此案檢察官認被告甲○○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等亦係應徵報紙刊登之郵貼人員,而與詐騙集團聯繫,詐騙集團以預先支付部分薪資為由,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款項匯出等情,與本件被告所辯遭詐騙之過程如出一轍,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詐騙集團使用同一手法接連詐騙多數被害人,而本件被告亦係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之一。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其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各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導致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利用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對被害人趙秋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趙秋雲受騙損失金錢,然被告應係為應徵工作而遭人騙取金錢及帳戶,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與被害人趙秋雲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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