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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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原告百益增科技產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占有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樣品機2台及其設計藍圖、3D開模圖檔返還原告,並禁止保留備份。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占有據以生產如附件2照片所示產品之所有模具交付原告,並禁止保留備份。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737,27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之陳述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