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6月30日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7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經本院於97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將裁定正本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訴人,因未會晤受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7年8月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惟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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