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罪,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後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開所處拘役接續執行,迄9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拘役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監(刑滿日期為96年5月24日),並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甲○○分別與己○○(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不詳姓名之綽號「 阿全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搭載己○○、「阿全」,趁附表所示之乙○○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分別由己○○、「阿全」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物(附表編號一至四係由甲○○與己○○共同而為;附表編號五係由甲○○與阿全共同而為),得手後將搶奪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又甲○○與「阿全」2人於96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內,見該住戶大門未關,認無人在家而有機可乘,由甲○○負責把風,「阿全」侵入該住宅行竊,竊取丙○○所有置放於桌上之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96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甲○○,甲○○即偕同警方分別至臺北縣○○鄉○○路○○號前扣得作案用安全帽2頂及黑色外套1件,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旁及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2室,扣得附表編號一、五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及編號四之搶得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原審、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辛○○、庚○○、丙○○於警詢、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甲○○帶同員警前往丟棄贓物地點查扣之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行動電話照片、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重型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經提示附表編號二、四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翻拍畫面,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時亦指認照片中騎車之人即係其本人,後載之人即係被告己○○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79頁),顯見被告甲○○於原審自白有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附表編號五及六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五及六之手機,是綽號「阿全」之人拿來寄放在伊那裡,並非伊與「阿全」共同搶奪、竊盜而來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96年2月23日之搶案係我和阿全共犯的,在我住處查獲之手機,其中1支是我和阿全搶來的,另1支是阿全寄放在我住處的,是我們去五股西雲路丙○○住處竊得的。96年2月18日晚上是阿全走前門進到屋內,我知道他是去偷朋友的手機,我有幫他把風,之後他把竊得之手機拿出來說賣得的錢我們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80、87頁),倘若被告甲○○未與「阿全」之人共犯附表編號五及六之犯行,何以其能將犯罪之時間、過程及分贓結果一一詳為供述?並於原審自承其於偵查中所以稱「有3支手機是阿全及 阿國 拿來寄放,他們本來要拿去賣,但店還沒開,所以7點多就拿來寄放」等語,係因為當時想把手機推給阿全,所以才那樣說,伊想讓自己案件少一點,當時阿全沒有被抓到,所以推給他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其自白之真實性。又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曾在租屋處看過阿全拿2支手機給被告,手機放在桌上,但詳細日期忘記了,手機的來源,是否為被告與阿全共同搶來的, 伊均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然依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阿全確實曾交付2支手機給被告,但該2支手機是否即為被害人庚○○、丙○○所被搶、被偷之手機,不得而知,且是否為「阿全」之人單獨犯案所得,亦無從證明,而屬被告與阿全共同搶奪、竊盜後之分贓行為,亦有可能,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自白,並有被害人之陳述及查扣之證物作為補強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五、六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取丙○○之手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六之犯行,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起訴,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為法條之變更。被告甲○○與己○○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搶奪犯行,被告甲○○與「阿全」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五之搶奪犯行及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審酌被告甲○○前有搶奪前科紀錄,且尚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而於短短1個多月期間,一再犯下搶奪及加重竊盜犯行,對多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上恐懼,及所搶奪、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一再犯案,實無從寬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且以被告所為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安全帽2頂及黑色外套1件,均為被告甲○○及共犯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犯附表編號五及六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主文│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得財物│備註│├──┼───────┼────┼─────┼──────┼───────┼─────┤│一│甲○○共同犯搶│乙○○│96年1月18│臺北縣板橋市│墨綠色手提包1│刑法第325│││奪罪,處有期徒││日晚上8時│自由街51巷24│只,內有小皮包│條第1項│││刑1年,減為有││許│弄口│、健保卡1張、││││期徒刑6月,扣││││玉山銀行金融卡││││案之安全帽2頂││││1張、駕照1張、││││及黑色外套1件││││SANYO牌之序號3││││,均沒收。││││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化││││││││裝包1個及現金││││││││2,800元等物。││├──┼───────┼────┼─────┼──────┼───────┼─────┤│二│甲○○共同犯搶│戊○○│96年2月14│臺北縣板橋市│黑色皮包1只、│刑法第325│││奪罪,處有期徒││日上午11時│龍興街99巷口│內有現金2萬餘│條第1項│││刑1年,減為有││53分許││元、汽車鑰匙1││││期徒刑6月,扣││││支、身分證1張││││案之安全帽2頂││││、健保卡1張及││││及黑色外套1件││││信用卡數張等物││││,均沒收。││││。││├──┼───────┼────┼─────┼──────┼───────┼─────┤│三│甲○○共同犯搶│丁○○○│96年2月18│臺北縣樹林市│手提袋1只,內│刑法第325│││奪罪,處有期徒││日上午10時│樹新路34巷口│有身分證1張、│條第1項│││刑1年,減為有││許││健保卡1張、悠││││期徒刑6月,扣││││遊卡1張、MOTOR││││案之安全帽2頂││││OLA牌手機1支及││││及黑色外套1件││││現金1千餘元等││││,均沒收。││││物。││├──┼───────┼────┼─────┼──────┼───────┼─────┤│四│甲○○共同犯搶│辛○○│96年2月22│臺北縣淡水鎮│藍綠色皮包1只│刑法第325│││奪罪,處有期徒││日上午9時│民族路33巷口│,內有現金8千│條第1項│││刑1年,減為有││53分許││餘元、信用卡7││││期徒刑6月,扣││││張、提款卡1張││││案之安全帽2頂││││、身分證1張、││││及黑色外套1件││││健保卡3張、SAM││││,均沒收。││││SUNG手機1支、││││││││臺北縣圖書館借││││││││書證、紫皮包3││││││││個、悠遊卡1張││││││││、淡水農會晶片││││││││卡1張、東櫻精││││││││品卡1張及鑰匙1││││││││串等物。││││││││││││││││││││││││││││││││││├──┼───────┼────┼─────┼──────┼───────┼─────┤│五│甲○○共同犯搶│庚○○│96年2月23│臺北縣五股鄉│手提包1只,內│刑法第325│││奪罪,處有期徒││日上午10時│中興路4段中│有三星牌、LG牌│條第1項│││刑1年,減為有││許│興郵局旁巷內│行動電話各1支││││期徒刑6月,扣││││、金融卡1張、││││案之安全帽2頂││││健保卡1張、現││││及黑色外套1件││││金17,000元等物││││,均沒收。││││。││├──┼───────┼────┼─────┼──────┼───────┼─────┤│六│甲○○共同犯夜│丙○○│96年2月18│臺北縣五股鄉│LG牌手機1支(│刑法第321│││間侵入住宅竊盜││日晚上8時│西雲路12號1│序號0000000000│條第1項第│││罪,處有期徒刑││許│樓│25021號)。│1款│││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