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被告甲○○○
住乙○○住高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萬元,並約定對於本債務均願單獨擔負給付之責,且有書立同額借據交聲請人收執。本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於借用後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如未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二人借款後僅清償借款至第一0五期,自第一0六期起即未在償還,目前積欠十逼個月未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本借據條款約定,借用人如逾期三個月未繳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