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叁萬元,及參拾玖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及八點五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即未按期攤還,俟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部分債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二份,及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稱:伊現在沒錢還,等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獄後有工作再還等語。另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二份,及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於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明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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