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楊榮輝 聲請人 陳慧芬 相對人興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8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國105年12月20日北院隆102司執全荒字第686號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3月2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0505號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