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有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有來(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0至13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鄭有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1週至前3日期間某日時,為供己施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上揭毒品分裝包數、重量、鑑驗結果等,均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存放在其上址居所內,而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符合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員警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而於110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及其弟 鄭有明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核發搜索票,並於翌(9)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並記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證之相關不法證物」之110年聲搜字第1588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房間內查扣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139至141頁),並有新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1588號搜索票、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47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3至57、71至73、153至156、169至170頁),足見本件承辦之大同分局員警於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之嫌疑,應認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已被「發覺」,縱使被告自述其主動取出並交付大同分局員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惟此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7日發佈通緝,於111年6月21日緝獲歸案乙節,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17日以111年新北院賢刑慶科緝字第598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中山分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得聲請提審告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訊問程序筆錄及原審法院111年6月24日111年新北院賢刑慶銷字第546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143、145至151、153、155、159、1
61、191、215至217、24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本件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於警詢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員警至其家中搜索時,並未搜得任何毒品,係其主動交出毒品,其應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其主動將毒品交出,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已壯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屬不該,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14.86公克、純質淨重10.72公克(純度72.07%)。.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以上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4.97公克,純質淨重10.72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載「3包」,惟其中1包送鑑驗後,未發現含有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毒品-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白色潮濕結晶:2包驗餘淨重38.4270公克、純質淨重25.8107公克(純度67.1%)。.淡黃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15.8710公克、純質淨重7.7636公克(純度48.8%)。.以上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4.298公克、純質淨重33.5743公克。.毒品-沒收銷燬。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杓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載「分裝工具3支」。.編號3部分含有毒品-沒收銷燬:編號4部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4分裝杓2支-5電子磅秤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6分裝夾鏈袋2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