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威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威舜(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㈠、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應更正為「高雄地院」;㈡、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應更正為「高雄地院」;㈢、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2月11日及108年2月14日2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㈣、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2月11日及108年2月14日2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㈤、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年8月2次,有期徒刑7年7月1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2、5、7、8、10、11、12、1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4、6、9、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審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抵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按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罰過重、行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原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之刑均有數例可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就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合計42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就吸食毒品等罪原經地方法院定應執行6年4月,改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合計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惟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衍生刑罰過重,而其案件類型不符接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罰行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強盜罪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強盜罪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應執行刑之刑罰兩相比較下其結果酌減比例相差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以及法律最高準則,而犯罪類型有其質與量,行為的量再多其罪質根本不能與殺人罪相比,殺人罪都可能沒有判到15年實屬失衡而違背情理。
在刑法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則論之販賣二級毒品罪刑度大致上約7至8年。受刑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應執行刑竟達販賣一級毒品罪相同,除深切自我反省只能伏乞盼祈法院恩賜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賜予受刑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不致將大好青春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白白浪費在監獄之中,以挽救破碎之家庭,得以早日返家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並承許自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附表更正部分如前所述)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7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更定執行之刑狀(見本件執聲字卷),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2年1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前開分別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6月、6月、8月、9年8月、8月,加計附表編號1、2、3、8、9、11所示有期徒刑3月、3月、9月、4月、10月、6月,合計為17年9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二)受刑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6、11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所示為共同販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8至10、12、14所示為竊盜罪,各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而受刑人所犯多次竊盜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雖大致相同,但其竊盜罪行為係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關係仍具相當獨立性,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前揭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提出各級法院大幅減低應執行刑之裁判,然不同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請求另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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