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家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正本,業於111年3月24日囑託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家舜(下稱受刑人)斯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受刑人,並由受刑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開裁定業於111年3月24日生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效力,倘受刑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算5日內即於111年3月29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受刑人卻遲至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確實於111年3月24日收到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4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抗告陳情聲請狀誤載為「貴院所裁定之合併判決書」,應予更正),然其已於111年3月25日提出抗告狀,由北監代收、代寄,懇請法院查詢收發本上之收發時間登記;又受刑人亦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抗告陳情聲請狀誤載為「貴院」,應予更正)111年4月7日北檢邦惻111執聲他557字第1119027999號函,內容為確實有收到受刑人所寄出之抗告狀,故可確定受刑人係於法定期間5日內提出抗告狀;另因受刑人苦候多月未收到原審法院裁定(抗告陳情聲請狀誤載為「判決」,應予更正),始又於111年7月19日再度寄出抗告狀,嗣後其並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抗告陳情聲請狀誤載為「貴院」,應予更正)111年8月16日北檢邦惻111執聲他1375字第1119072818號函,其又於111年8月29日再度寄出抗告陳情聲請狀暨檢附上開2函文,給予原審法院確認,故受刑人係於法定期間5日內提出抗告狀,而非逾期提出,懇請法院重新裁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次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11年3月25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抗告)111年度聲字第296號狀」,由監所長官轉送臺灣臺北地檢署收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557號卷可參(見該卷第1-3頁),觀諸其書狀內容略以:「...懇求長官協助我,再定應執行之刑。請求下列為聲請人各罪之執行指揮書:109年執助惻字第1962號、109年執助惻字第6289號、110年執助惻字第1377號、110年執助惻字第5006號」等語(見111年度執聲他字第557號卷第1至3頁),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依據,核與原審111年3月4日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相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核其真意應係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雖承辦檢察官收文後批示分執聲他字案處理而未送達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7日以北檢邦惻111執聲他557字第1119027999號函載明:「主旨:臺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本署業已依法處理中,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1年3月25日聲請狀。」(見111年度執聲他字第557號卷第8頁),惟該書狀既係對原審裁定請求救濟,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職此,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1年3月24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受刑人現在上開監所執行中,應向監所長官提出上開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為5日,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9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延長終止期間之適用)。茲受刑人於111年3月25日即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抗告)111年度聲字第296號狀」,有卷附該書狀上法務部○○○○○○○十四工收狀登記章可憑(見111年度執聲他字第557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至受刑人於111年8月29日再次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陳情聲請狀」,由監所長官轉送法院收文,係表明其已於5日內提出抗告狀,因等候多月未收到回復,始於111年7月19日再度寄出抗告狀,並表明其不服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之理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6日北檢邦惻111執聲他1375字第1119072818號函載明:「主旨:臺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11年7月25日聲請狀。二:臺端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111年3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59、61頁),可知受刑人不服原審法院111年3月4日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開抗告狀,請求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其誤解抗告之機關,惟其提起抗告時既在法定抗告期間之內,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非受理抗告之機關而失其抗告之效力,法院對於原審裁定確定與否之認定,自不受上開函文之拘束,受刑人於111年8月29日提出上開「抗告陳情聲請狀」,應視為其對於先前提出抗告狀之補充理由,尚難認其遲至斯時始提出抗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查,誤認受刑人遲至111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自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