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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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戊○○係肢障之人,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仁和十三號住處,先後受理下列訴訟事件:(一)於八十九年間,乙○○因處理配偶職業災害致死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其自稱為律師,受乙○○委任陪同出席調解委員會及和解會議,事成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訴訟費用。(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聚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統公司)之勞資糾紛訴訟事件,受該公司委任,代為撰狀、遞狀及出庭而為訴訟行為,向該公司之負責人丁○○收取五千元之訴訟費用。(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為丙○○之給付借款訴訟事件,代為撰寫書狀,向丙○○收取二千元之訴訟費用。嗣經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代他人處理訴訟事件之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有為上開為他人處理訴訟事件相關事務,並收取各該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均係為朋友幫忙處理訴訟事件,並未事先主動要求給付費用,而係事後始由當事人主動給予酬謝金,且其因肢障行動不便,出門須包車子,故所收費用係包括訴訟費、郵資費及車馬費等費用,其並無營利之意圖,難認與違反律師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云云。然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責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此觀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即明。經查被告為上開當事人處理訴訟事件,並分別收取三萬元、五千元、二千元等費用之事實,不惟已迭據其在歷次偵審中自白不移在卷,並據告發人乙○○在原審指稱:被告係伊朋友介紹認識的,伊去被告家,被告拿了二件幫他人打贏官司之案例予伊看,介紹人要伊事後拿三萬元予被告,同時介紹人還向伊拿了六千元介紹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證人丁○○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幫伊撰寫狀子,當時伊並未出庭,而係被告代伊出庭,伊有給被告車馬費五千元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案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暨證人丙○○在警訊中證稱:伊曾委託被告處理訴訟事宜,除支付法院之雜支費用外,伊亦支付二千元予被告作為代撰訴狀之報酬等語甚詳(參同上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其為他人處理訴訟事件之相關訴狀等資料一批扣案足憑,再參諸證人甲○○之妹 孫昭容 在原審證稱:伊當時因要辦離婚手續,被告曾告知伊須至被告家中詳談,談話費一小時三千元左右,因為價格太貴,所以伊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為乙○○、聚統公司、丙○○等人代為撰寫書狀、向法院遞狀、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甚或彷律師收取談話費等所為,核與一般律師所執行之民刑事訴訟業務並無二致,足認其有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灼然明甚。次查被告除向上開當事人收取法院本應收取之訴訟費用外,並另收取金錢,既據被告自承在卷,雖被告辯稱係來往法院或陪同當事人出席會議之交通費云云。然按被告所收取之金錢,常逾實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其為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而獲有金錢上之利益無疑,且其向乙○○收取之費用高達三萬元,更逾一般人關於車馬費之認知,尤以其尚彷一般執業律師收取談話費,已如前述,其猶堅稱僅係收取車馬費,而無營利之意圖,其誰能信?況被告茍真無營利之意圖,僅係義務幫他人處理訴訟事件,衡情應無將已處理完之訴狀留存之必要,且更無以肢障行動不便之身,多次為他人處理訴訟事件而四處奔波之理,顯見其苟非受他人有償委任處理訴訟事務,而為取信客戶,實無將該訴狀留底,及以行動不便之身積極參與之必要,其係主動要求當事人給付費用,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益信而有徵,至其收取費用之多寡,及係事前收取抑或事後收取,均不影響其意圖營利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核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承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核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併認被告曾於不詳時日,為甲○○處理離婚訴訟事件,代為撰寫書狀,並分二次向甲○○收取費用,亦渉犯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雖據證人甲○○在原審證稱:被告幫伊寫過三次狀子,被告有向伊收取費用云云,繼在本院證稱:為辦離婚事情有請被告寫訴狀,被告並向伊收二次錢云云;然被告在本院對此既已供稱:甲○○雖找過其二次,然其從未幫甲○○寫過狀子,第一次係伊女兒偷車被查獲問其如何辦,其告知只有向法官求情,第二次係伊欲與太太離婚,其告知係伊出手打太太才跑掉,應告不成,嗣伊太太反過來要離婚,伊又不想離婚,其告知這沒辦法等語甚詳,而堅詞否認有為甲○○撰狀收費之情事,且證人甲○○在本院復自承不知付予被告多少錢云云在卷,亦見該證人之證詞不完整顯有瑕疵,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除該證人片面有瑕疵無從證實之證詞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得採信。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檢察官復未起訴此部分犯罪,自難認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乃原判決竟併認被告亦有該犯行,而依連續犯處斷,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執行業務,竟執行律師業務,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惡性非輕,惟念其係肢障之人,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罪性質上不宜宣告緩刑,爰不依所請併為緩刑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