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一)民國八十九年丙○○因處理其配偶職業災害致死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竟自稱為律師,受 袁女 之委任陪同出席調解委員會及和解會議,事後並向丙○○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訴訟費用;(二)九十一年三月間為聚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統公司)處理勞資糾紛之訴訟事件,而受該公司之委任,代為撰狀、遞狀及出庭為訴訟行為,並向該公司之負責人 謝鳳育 收取五千元之費用;(三)九十一年四月間,為 陳洪榮 處理給付借款之訴訟事件,並代為撰寫書狀,並於事後向陳洪榮收取二千元之費用;(四)亦曾於不詳時日為甲○○處理離婚訴訟事件,代為撰寫書狀,並分二次向甲○○收取費用。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赴丁○○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仁和十三號之住處搜索,搜扣丁○○代他人處理訴訟事件之相關資料一批因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於空暇時為他人處理訴訟事件相關事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伊因行動不便,出門須包車子,幫他人處理訴訟事件為義務性質,至於其所收受之費用,係為郵資費用及車馬費,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二、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責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經查:
㈠、被告為上述四訴訟當事人處理訴訟事件,並分別收取三萬元、五千元、二千元等費用等情,業據告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伊朋友介紹認識的,伊去被告家,被告拿了二件渠幫他人打贏官司之案例予伊看,介紹人要伊事後拿三萬元予被告,同時介紹人還向伊拿了六千元介紹費(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謝鳳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幫伊撰寫狀子,當時伊並未出庭,而係被告代伊出庭,伊有給予被告車馬費五千元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案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洪榮於警訊中證稱:伊曾委託被告處理訴訟事宜,除支付法院之雜支費用外,伊亦支付二千元予被告作為代撰訴狀之報酬等語(參警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幫伊寫過三次狀子,被告有向伊收取費用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甲○○之妹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因要辦離婚手續,被告曾告知 伊須 至被告家中詳談,談話費一小時三千元左右,因為價格太貴,所以伊沒有去(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在卷。而衡諸被告為丙○○、聚統公司、陳洪榮及甲○○等人代為撰寫書狀、向法院遞狀、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甚或彷律師收取談話費等所為,核與一般律師所執行之民刑事訴訟業務並無二致,足認被告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甚明。
㈡、再被告除向上開當事人等收取法院本應收取之訴訟費用外,並另收取金錢,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雖辯稱係來往法院或陪同當事人出席會議之交通費云云。然查被告所收取之金錢,常逾實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被告因為上開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而獲金錢上之利益,應無疑問。而被告向袁女收取之費用高達三萬元,顯逾一般人關於車馬費之認知,況被告更彷一般執業律師收取談話費,已如前述,又如何能委稱僅係車馬費,其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至為灼然。況被告茍真無營利之意圖,僅係義務性的幫助他人處理訴訟事件,又何必將已處理完之訴狀留存?若非被告有受他人有償委任處理訴訟事務,而為取信客戶,實無將該訴狀留底之必要,雖被告辯稱其目的在於對朋友作交代云云,衡與常理有違,殊無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為他人處理訟訟事件之相關訴狀等資料一批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執行業務,竟執行律師業務,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惡性非輕,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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