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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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K
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 鄭世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王程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致被上訴人精神上飽受折磨而認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糖尿病變致右眼視網膜病變暨左眼青光眼,而喪失謀生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扶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病症無法復原竟遷出同居處所,而不願扶養上訴人(期間甚少給付生活費用予上訴人),任上訴人自生自滅,後被上訴人一再要求離婚,並主張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唯上訴人雖有於離婚協議書簽名,然其並無離婚之真義,而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不願離婚,遂完全中斷對上訴人之扶養,致上訴人憤而提出遺棄之告訴,是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之破裂實肇因於被上訴人之無情及不盡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二)又查被上訴人雖於數年前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險,唯上訴人亦有繳納保險費多次,而被上訴人於不欲與上訴人續為維持婚姻下,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要保人,上訴人遂憤而提起偽造文書罪,亦非全然無理,又上訴人支票供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使用,詎被上訴人竟置上訴人生死於不顧,後上訴人再向台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查上開刑事告訴均肇因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未盡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雖上訴人之所為過於激烈,唯被上訴人之所為實難令上訴人忍受,又查上訴人至八十七年間即喪失謀生能力,生活陷於極大之困境,被上訴人亦不願扶養上訴人,其情況至為可憐。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兩造因性情不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協議離婚,上訴人離婚的條件是要求被上訴人付與二百萬元,由於常受上訴人之威嚇,生活在恐懼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向親友調借二百萬元,答應給上訴人以求生活之自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四位見證人之慎重洽談下成立和解,此有已呈案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可憑;離婚協議成立後,正當要付錢,並要求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上訴人又要求增加一百萬元,亦即要一共由被上訴人付與三百萬元,渠才願離婚,協議離婚因而無法完成離婚登記。
(二)上訴人要求之金額無法拿到後,上訴人即開始捏造事實,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連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欲以告訴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方法逼迫被上訴人拿出其所要求之金錢與其離婚,上訴人捏造事實,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連續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有下列案件可憑:
⒈九十年十月間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
⒉九十年十二月間又向台南地檢署告被上訴人遺棄,經偵查結果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
⒊九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又捏造事實稱: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向台南地檢署
告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台南地檢署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更甚者,上訴人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一而再的捏造事實,於無法得逞後,竟於離婚之訴訟進行中又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台南地檢署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侵占,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上訴人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前後四次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使被上訴人疲於奔波應付訴訟事件,幸好每件皆經檢察官詳查後,皆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兩造間之婚姻生活互愛、互信、互諒已不存在,兩造間之婚姻實難以維持。
(五)被上訴人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小職員,上訴人一而再的捏造事實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並圖使被上訴人之職務被辭退,以此方法逼迫被上訴人付與其要求金額以達到目的,上訴人稱八十八年協議離婚,以二百萬元為條件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始無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以及稱是因其病變生活困難,被上訴人始求離婚為子虛,蓋如非上訴人生活中一而再的恐嚇、威脅,被上訴人斷不會花二百萬元之代價跟上訴人協議離婚,又如非上訴人一而再的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一而再的告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莫大痛苦,被上訴人亦不會提出本件離婚之訴。
(六)末查,上訴人於其父逝世之訃文內,不把被上訴人之姓名列於孝媳內亦可以看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沒有夫妻之情份。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離婚協議書、切結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訃文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偽造文書案全卷、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四號遺棄案全卷、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號偽造文書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育有一女 郭懿萱 ,業已成年,兩造原互相尊重,相安無事。詎自八十七年起上訴人疑心重,常干涉被上訴人之行動,且偶而到被上訴人上班之公司騷擾,被上訴人在無法忍受之下,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約定由被上訴人付與上訴人二百萬元後,上訴人同意離婚,正當被上訴人要付前金一百萬元,並要求上訴人到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給與三百萬元,否則不同意離婚,兩造之離婚協議因而破裂。兩造協議離婚破裂後,上訴人變本加厲,欲讓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多次以捏造之事實亂告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遺棄、偽造有價證券罪,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兩造之婚姻因上訴人一而再的亂告被上訴人,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很明顯夫妻之情已盡,白頭偕老已無望,婚姻顯難以維持,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時上訴人已有罹患糖尿病之症狀,後於八十七年間因糖尿病病變致右眼視網膜病變暨左眼青光眼,且性能力嚴重喪失,而被上訴人自當時起至今時常要求上訴人與其協議離婚,惟上訴人並無同意離婚之意,且不願子女陷於無完整之家庭,上訴人在不堪其擾之情形下,遂故意開出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之條件,希能阻其離婚之議,上訴人自始均無意與被上訴人離婚。因上訴人不願離婚,被上訴人遂完全中斷對上訴人之扶養,致上訴人憤而提出遺棄之告訴,是兩造婚姻之破裂實肇因於被上訴人之無情及不盡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要保人,上訴人遂憤而提起偽造文書罪,亦非全然無理,另上訴人支票供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使用,詎被上訴人竟置上訴人生死於不顧,後上訴人再向台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查上開刑事告訴均肇因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未盡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又查上訴人至八十七年間即喪失謀生能力,生活陷於極大之困境,被上訴人亦不願扶養上訴人,上訴人情況至為可憐,上訴人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育有一女郭懿萱(00年0月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惟嗣後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私自將上訴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中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本人為由,向台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上訴人又以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糖尿病引起雙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而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棄被上訴人於不顧而離家,使上訴人陷於困境而無自救力為由,向台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遺棄罪,之後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之支票,並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私自簽發六紙支票供被上訴人自己及第三人使用為由,而向台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實應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於九十二年間以被上訴人與國華人壽辦事員 王綉雅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未經其同意,私自將上訴人向國華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中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嗣由上訴人以要保人之名義,領取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侵吞入己為由,告訴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罪,上開案件均經台南地檢署偵查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四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本院卷第四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偽造文書案卷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之婚姻因上訴人一再亂告被上訴人,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很明顯夫妻之情已盡,白頭偕老已無望,婚姻顯難以維持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情狀是否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離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一再要求離婚,伊遂故意開出被上訴人需給付伊二百萬元之條件,希能阻止被上訴人離婚之意,詎被上訴人竟一口答應,伊實無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云云,惟觀之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有四名證人簽名、蓋印,足見兩造對此甚為慎重行事,衡情應非上訴人為應付被上訴人一再要求離婚所為之便宜之舉,況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係因被上訴人答應要給伊二百萬元,伊才同意離婚,但因後來被上訴人沒有給伊錢,伊就不想要跟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足認上訴人係因金錢因素始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並非因上訴人真心欲與被上訴人維繫婚姻。是兩造前既曾協議離婚,已顯見兩造維繫婚姻之慾望甚低,兩造又已分居約三年,上訴人於此期間為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四次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其中㈠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私自將上訴人向國華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中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本人為由,向台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台南地檢署認係上訴人自己申請變更要保人,而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對於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上訴人隨即又以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糖尿病引起雙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而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棄上訴人於不顧而離家,使上訴人陷於困境而無自救力為由,向台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嗣經台南地檢署認上訴人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且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並非置上訴人之生活於不顧,上訴人又尚有他人得扶養之,而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0一四號對於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之後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之支票,並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私自簽發六紙支票供被上訴人自己及第三人使用為由,而向台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實應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嗣經台南地檢署認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使用,而以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號對於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嗣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以被上訴人與國華人壽辦事員王綉雅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未經其同意,私自將上訴人向國華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中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以要保人之名義,領取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侵吞入己為由,告訴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罪,經台南地檢署認係被上訴人既係未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係以要保人之身分受領該解約金不構成侵占為由,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未盡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憤而提起告訴云云,惟上訴人連續四次捏造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使被上訴人疲於奔波應付訴訟事件,最近一次甚至在本件離婚訴訟進行,如何不令被上訴人感受到上訴人之無情無義,雖最終被上訴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折磨之深不言而諭,雖上訴人以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責成被上訴人,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扶養上訴人,惟上訴人採此不令人認同之手段,反使本已岌岌可危之婚姻更陷入無可轉圜之地步,足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境地,均將喪失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主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事,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