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上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上哲(代號 妃妃 )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經由羅子豪(另案由警方偵辦中)介紹加入不詳之人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述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上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即收取第一線車手領回之贓款),並與車手團中「總收水」(代號)拉倒、車手頭(代號)柔柔、車手少年林○○(代號水魔女,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實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以據為已有之不法意圖(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實施、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方式),及基於洗錢(即意圖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先後由4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上午打電話給乙○○,分別佯稱是「新北市聯合醫院護士」、「 廖世華 隊長」、「 張家銘 警官」,騙稱其遭人盜用姓名詐領健保費、涉嫌吸金案、盜領健保費,要乙○○配合調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7日上午打電話給乙○○,冒稱「 吳文政 檢察官」,要求其須將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大城鄉農會提款卡(下稱農會提款卡)交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至大城鄉農會自其帳戶提款48萬元後,於同日下午依照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大城國小」前等候。「柔柔」透過工作機指示少年林○○至「大城國小」前向乙○○拿取48萬元現金及上述農會提款卡,少年林○○遂於同日上午從北部搭高鐵南下至高鐵彰化田中站,並於下午2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戴正家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大城國小。林○○下車與乙○○見面,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大城國小前向乙○○拿取48萬元現金及上述農會提款卡,得手後搭同一部計程車至高鐵彰化田中站,再搭高鐵返回北部,並將48萬元贓款及農會提款卡交給林上哲,林上哲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麥當勞,將上述48萬元交付給「拉倒」指派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林上哲並因此從贓款中獲得百分之1(即4萬8千元)之報酬。林上哲後來又將上開提款卡交付給林○○返回農會提領,林○○乃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點37分許,持上述提款卡前往大城鄉農會提款機提領,因乙○○提供之密碼錯誤遭鎖卡而未能得逞。嗣乙○○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林上哲則於案發後,因執行另一件車手集團任務,於108年8月6日15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7至74頁)、共犯即少年林○○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2至38頁、第42至45頁、第48至53頁)、證人戴正家(即搭載 林姓 少年之計程車司機)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5頁、第86至87頁)、被告與共犯間相互指認之指認紀錄表(警卷第12、19、40、54)頁、證人載正家指認紀錄表(警卷第89頁),少年林○○於108年7月19日提款畫面照片1張(警卷第94頁)、108年7月17日15時9分詐騙車手搭計乘車抵達大城國小門口向被害人取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警卷第95至97頁)、被害人報案紀錄表(警卷第117至11
9頁)、大城鄉農會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122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乙○○遭詐騙而交付現金48萬元、農會提款卡,經少年林○○收取後透過被告上繳集團成員,少年林○○並依被告指示試圖以提款卡領款而失敗等情,均堪認定。
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另一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識。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存款交付予車手即少年○○,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層轉贓款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四、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工作,將少年林○○領得之贓款交給另一集團成員向上層轉,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林上哲將提款卡交給林姓少年去提領,因密碼錯誤致未能成功取款等情,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之2條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上述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雖未經起訴書引用為起訴條文,但業經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及)。此外被告另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3罪名之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勞力從正常管道獲取生活用資,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損失,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僅給付1期賠償金之後,因案遭羈押而未再繼續履行賠償責任,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1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任海產店之學徒、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⑴被告自述是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支與其他共犯聯絡(本院卷第152、158頁),而該行動電話未扣存在本案,據被告稱其於108年8月
6日15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執行另件車手任務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上述行動電話,本院審酌該作案工具應會在另案中被諭知沒收,故不在本案中重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⑵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依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應分期給付被害人乙○○合計共10萬元,已超過被告所分得贓款1%之犯罪所得,爰不另就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惟調解筆錄之效力仍存在,被告仍應繼續履行分期付款之債務,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⑴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