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毛重壹貳壹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被告林忠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21.046公克,因檢驗使用0.030公克,合計驗餘毛重
121.01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又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合計毛重121.046公克,因檢驗使用0.
030公克,合計驗餘毛重121.016公克),有該公司94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物,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林忠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