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字號,應由「Z000000000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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