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乙○○
號2樓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常錚 律師上開聲請人就原告甲○○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甲○○女兒 洪玉霞 之子,原告甲○○遭相對人即被告乙○○騎乘機車過失撞傷,有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惟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中受傷後,目前意識持續昏迷,已無訴訟能力,且現未經宣告禁治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件聲請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15號卷第27頁至29頁),且原告甲○○因肺部多痰、氣切後現仍使用呼吸器,意識仍昏迷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7年4月3日南醫歷字第0970002344號函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少調字第345號(含本院95年度少護執字第228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在案,是原告甲○○顯有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原告甲○○女兒洪玉霞之子,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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