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恆產亦無收入,無資力預繳裁判費,乃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符合無資力標準,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已據提出上開分會審查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三年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結果,除聲請人於92年至94年間各有新台幣(下同)241,881元、191,502元、193,000元之薪資所得外,餘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居住於台北縣金山鄉,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台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8,247元,依此推算其個人一年消費支出即達218,964元,足認其上述薪資收入僅足以維持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