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該竊盜罪之判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共同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南簡朝子緝字第二六七三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為警緝獲歸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0四一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準此,聲請人前揭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科刑,然其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前揭犯罪,不得減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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