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沙村一一七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安非他命重約○‧五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包,被告坦承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上開白色結晶粉末,經本院職權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四三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包(檢驗前淨重○‧四三五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四三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