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72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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