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33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3331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林嘉康 債務人 黃羽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貳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令今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二)緣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或辦理分期付款。依雙方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逾期未償還本金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收利息(約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債務人現已延滯未為償還,其積欠之消費本金、利息及利息起算日均詳附表所載,覆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琬萍附表:
┌──┬─────┬───────────┬─────────────┐│序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單位:├──────┬────┼──────┬──────┤││新臺幣元│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242,399│96年2月12日│19.71%│無│無││││至清償日止││││├──┼─────┼──────┼────┼──────┼──────┤│2│8,263│無│無│無│無│├──┼─────┼──────┼────┼──────┼──────┤│合計│250,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