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甲○○特別代理人戊○○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常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拾玖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自96年1月15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民國97年2月22日具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乙○○之母丁○○為被告,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27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丁○○應自97年4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變更部分係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依其民事準備書一狀之記載,原告既基於其遭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撞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為追加,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5年4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東向西方向直行於內車道,於行經復興路24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與原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上臂、胸部、雙大腿內側、左小腿、右側足裸鈍傷。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又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丙○○、丁○○連帶賠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醫療費用115,135元,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及醫療費用為18,727元,新樓醫院2,140元(原告原誤列為看護費用),合計共136,002元。
2、看護費用:
⑴、關心看護中心44,000元。⑵、慈心護理之家360,470元。⑶、大愛護理之家41,314元。⑷大臺南聯合看護中心492,000元。⑸關愛看護中心38,000元。⑹署立臺南醫院看護費用160,000元,以上合計共1,135,784元。
3、精神賠償:原告因被告乙○○侵權行為受有重大傷害,為此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
4、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需長期看護,另請求自97年4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日給付2,000元之看護費用。
5、被告主張被告乙○○因本件車禍亦支出醫藥費用為2,144元,並要求抵銷,然被告乙○○亦有過失,故其損害不得全額抵銷。
(三)又原告雖因「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急性發作及呼吸衰竭」,而於96年12月28日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治療,然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而需為氣切手術治療,因為氣切才導致肺部感染,因此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入院治療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97年4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一、甲○○乘騎腳踏車,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二)兩造騎車擦撞,被告乙○○亦人車倒地,致右足第一楔狀骨骨折,被告乙○○先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崑山骨外科診所治療,計支出醫療費2,144元,被告乙○○此項損害,係由原告侵權行為所致,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互為抵銷。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原告請求給付115,13
5元,與其所舉收據「實付」金額為68,359元之事實不符。又其收據所列「證明書費」共計1,910元,並非醫療上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⑵、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部分:原告請求給付18,727元,其
中「證明書費」2,450元及「伙食費部分負擔」1,326元,亦非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不得據以請求。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對原告所提看護費用之收據,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其所
載看護費用過高並不合理。又依卷附之署立臺南醫院97年4月3日南醫歷字第0970002344號函說明二記載「病患甲○○先生96年12月28日入院,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急性發作及呼吸衰竭」等情,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5年4月1日,與原告至上開醫院住院治療之期間相距1年8月餘,另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09565號函記載:「1、病患(原告)於95年4月2日接受開顱手術,於4月7日接受氣切手術...2、氣切手術併發症為出血或氣切拔除後氣管夾窄,氣切手術本身不會引起呼衰竭,病人氣切後,未引發相關疾病及後遺症」等語,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1、肺炎,2、尿道炎,3、顱內出血」之事實,益證上列病症與本件車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28日起之看護費用,殊嫌無據。
⑵、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97年4月17日至原告死亡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部分: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被告固不爭執,然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應係單純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要與住院期間含有醫療性質之看護,本質上不盡相同,如原告所舉慈心護理之家,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故實不能以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作為將來每日請求看護費用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4月17日至原告死亡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乙○○為在學學生,被告丙○○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丁○○為家庭主婦,均無恆產,被告是屬於清寒家庭,沒有資力與原告和解,並非無和解誠意,且被告乙○○因此次車禍右足第一楔狀骨骨折至右腳機能尚未復原,行動仍感吃力,精神上亦痛苦異常,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有嫌過鉅。
4、原告已向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收受強制保險金55,507元,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在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內扣除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於95年4月1日騎乘H37-625號重機車,沿永康市○○路東向西方向直行駛內車道,於行經肇事路段時,與原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上臂、胸部、雙大腿內側、左小腿、右側足裸鈍傷;被告乙○○則受有右足第一楔狀骨骨折。
(二)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急性發作及呼吸衰竭」進住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治療。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自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體傷強制責任保險金共55,507元。
(四)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44元。
(五)本件兩造車禍過失之程度,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5年7月13日南鑑定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95年4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東向西方向直行內側快車道,於行經復興路24號前近交岔路口處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幀存卷(見本院95年度少護字第213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可稽,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疏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致與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同向行駛至復興路24號前近交岔路口內側快車道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上臂、胸部、雙大腿內側、左小腿、右側足踝鈍傷等情,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見本院前揭卷第29頁)足憑,被告乙○○復不爭執其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是被告乙○○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本院第46頁、第47頁)可參,且被告亦認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之次因。因之,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自屬前述侵權行為,而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95年4月1日案發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按,衡諸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乙○○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倒後受有上揭傷害,95年4月1日至96年9月20日期間,在國立成功醫學院附設醫院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為115,135元,96年5月8日至96年12月18日期間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院署住院及醫療費用為18,727元,95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31日則支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2,140元,合計共136,272元。經查:
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上臂、胸部
、雙大腿內側、左小腿、右側足踝鈍傷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5年4月1日主訴因車禍而導致外傷入院,到院時有頭部裂傷,昏迷指數14,經腦斷層掃描後,發現右腦挫傷,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出院時有四肢無力之症狀,屬重度殘障,最後一次門診為96年9月12日,其傷勢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出院後仍需看護人員照顧,而其自95年4月1日至96年10月5日急診、住院及門診等醫療費用自付額為62,222元(內含部分負擔金)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4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05624號函及檢送之病患診療摘要表、醫療費用統計明細表、急診繳費證明、住院繳費證明、門診繳費證明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足參。
⑵、原告雖主張其95年4月1日至96年9月20日期間,在國立成
功醫學院附設醫院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為115,135元,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急診繳費證明、門診繳費證明、住院繳費證明共28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15號卷第9頁至16頁),惟上開收據、繳費證明等件所載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與其主張之115,135元不符,且所提收據號碼NO00000000號之收據與病床號碼08A26B之住院繳費證明所載帳務起迄日期,均為9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6日,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復為被告所爭執,是自應以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原告業已支付醫療費用自付額62,222元為可採。惟被告爭執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並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而原告亦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經扣除合計1,680元(按即20元+600元+280元+480元+200元+100元=1,68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60,542元。
2、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院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5年5月8日至96年12月18日期間,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為18,727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醫療費用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15號卷第17頁正、反面)。被告雖不爭執該等收據及證明書之真正,然辯稱收據及證明書上所載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450元及伙食費部分負擔1,326元,共計3,776元,並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而原告亦同意此部分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請求之醫療費用18,727元,經扣除上揭診斷證明書及伙食費部分負擔共3,776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4,951元。
3、新樓醫院部分(原告原誤列為看護費用):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15號卷第19頁),請求被告賠償2,140元。惟依該2紙收據所載,原告應繳金額分別為137元及97元,合計僅234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60,542元,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部分14,951元及新樓醫院部分234元,合計為75,727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乙○○騎乘之機車撞倒後受有上揭傷害,需僱專人看護,支出⑴、關心看護中心44,000元。⑵、慈心護理之家360,470元。⑶、大愛護理之家41,314元。⑷大臺南聯合看護中心492,000元。⑸關愛看護中心38,000元。⑹署立臺南醫院看護費用160,000元,以上合計共1,135,7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關心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心護理之家應收帳款、大愛護理之家收據、大臺南聯合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及關愛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15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前揭收據之真正,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並不合理;另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急性發作及呼吸衰竭」,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5年4月1日,與原告至上開醫院住院治療之期間相距1年8月餘,且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09565號函載,氣切手術併發症為出血或氣切拔除後氣管夾窄,氣切手術本身不會引起呼衰竭,病人氣切後,未引發相關疾病及後遺症,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肺炎、尿道炎、顱內出血之事實,益證上列病症與本件車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96年12月28日起看護費用之請求,殊嫌無據云云。
2、查原告車禍後於95年4月2日接受開顱手術,於4月7日接受氣切手術。氣切手術是因為頭部外傷後因腦部受傷導致意識不清,咳痰能力不良或呼吸衰竭之病人,經評估拔除氣管內插管危害病人安全時,予以氣切以利照護。另呼吸衰竭為腦傷所引起,氣切為治療呼吸衰竭的手術之一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6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09565號函及檢送之病患診療摘錄表、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足稽。又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入院,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急性發作及呼吸衰竭」,原告腦傷無法復原,無法痊癒,肺部多痰、氣切後,呼叫器使用中,目前未出院,仍意識昏迷,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請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其為慢性病,期間無法準確估量;又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入院,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急性發作及呼吸衰竭」,造成之原因可能為氣切導致肺部感染所致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7年4月3日南醫歷字第0970002344號函及97年5月28日南醫歷字第0970003862號函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8頁)可憑。
3、依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4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05624號函與檢送之病患診療摘要表,及上開2之說明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上臂、胸部、雙大腿內側、左小腿、右側足踝鈍傷等情,並於95年4月2日接受開顱手術,因頭部外傷腦部受傷導致意識不清,呼吸衰竭,經評估拔除氣管內插管危害原告安全,而施以因腦傷所引起呼吸衰竭治療方式之一之氣切手術,出院時有四肢無力之症狀,屬重度殘障,且其傷勢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出院後仍需看護人員照顧,又原告經氣切後可能導致肺部感染引起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急性發作。是原告既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而致顱內出血,並因此腦傷引起呼吸衰竭,而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治療之原因之一,既係因本件車禍腦傷所引起之「呼吸衰竭」,現原告腦傷無法復原,呼叫器使用中,未出院仍意識昏迷,已達不能自理生活需僱請看護之程度,則此部分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09565號函附之病患診療摘要表雖載稱:
「...2、氣切手術併發症為出血或氣切拔除後氣管夾窄,氣切手術本身不會引起呼吸衰竭,病人氣切後,未引發相關疾病及後遺症」等語,然未載稱氣切手術不會引起「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急性發作」,且車禍腦傷會導致呼吸衰竭,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最後一次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為96年9月12日,而原告係於96年12月28日始因上情,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治療,原告自可能於96年9月12日最後一次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後,方因氣切引起相關疾病及後遺症,故該函覆載稱「病人(原告)氣切後,未引發相關疾病及後遺症」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憑。
4、原告請求看護費用⑴、關心看護中心44,000元。⑵、慈心護理之家360,470元。⑶、大愛護理之家41,314元。⑷大臺南聯合看護中心492,000元部分及⑸關愛看護中心38,000元部分:
⑴、查上揭看護費用請求之期間均係原告於96年12月28入行政
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治療之前,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95年4月2日接受開顱手術,同年4月7日接受氣切手術,其傷勢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出院後仍需看護人員照顧,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僱請看護自有必要,另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所提上揭關心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心護理之家應收帳款、大愛護理之家收據、大臺南聯合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及關愛看護中心看護費收據為真正,然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云云。
⑵、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看護費之收費標準為24小時2,00
0元,12小時為1,100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護費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000元,日班(上午08:00至下午20:00)每班1,100元,夜班(下午20:00至次日早上08:00)每班1,100元,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7年5月28日南醫歷字第0970003862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6月2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10999號函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2頁)足參。經核關心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稱看護費每日2,000元,慈心護理之家應收帳款載稱看護費每日2,000元,大愛護理之家收據載稱每月看護費22,000元,大臺南聯合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載稱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關愛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載稱看護19日,共38,000元,平均每日2,000元,與一般醫療看護常情堪稱相符,尚屬合理,應無請求金額過高之情。惟大愛護理之家收據2紙(見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15號卷第24頁),金額合計固為41,314元(32,000元及9,314元),然編號003116號收據載稱看護費22,000元、保證金10,000元,故合計為32,000元,另編號003175號收據係載稱退保證金10,000元,另扣停車費等費用,應退9,314元,而非收款9,314元,是大愛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應為32,000元減9,314元為22,686元。
⑶、綜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關心看護中心44
,000元、慈心護理之家360,470元、大愛護理之家22,686元、大臺南聯合看護中心492,000元及關愛看護中心38,000,合計為957,156元。
5、原告請求前揭⑹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160,000元部分(按即原告96年12月28日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治療後,自97年1月28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97年1月28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1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看護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已詳如前述,另依該收據所載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依前揭說明,尚屬合理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160,000元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4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上臂、胸
部、雙大腿內側、左小腿、右側足踝鈍傷等情,並於95年4月2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同年4月7日接受氣切手術,出院時有四肢無力之症狀,屬重度殘障,且其傷勢已達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仍需看護人員照顧之程度;嗣又因本件車禍頭腦傷引起之呼吸衰竭,及腦傷實施氣切手術所可能引起之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急性發作,於96年12月28日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於本件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意識仍屬昏迷,仍為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僱請看護照顧,再參以前揭已支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收費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4月17日(前揭⑹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看護費用,已請求至97年4月16日止之看護費)至原告死亡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17,156元(按即957,156元+160,000元=1,117,156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上臂、胸部、雙大腿內側、左小腿、右側足裸鈍傷,並於95年4月2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同年4月7日接受氣切手術,出院時有四肢無力之症狀,屬重度殘障,嗣又因本件車禍頭腦傷引起之呼吸衰竭,及腦傷實施氣切手術所可能引起之慢性阻塞性肺疾合併急性發作,而於96年12月28日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住院治療,且於本件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意識仍屬昏迷,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僱請看護照顧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
⑴、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已婚。94、95年度在臺南
縣仁德鄉農會及臺南市農會有利息所得各12,280元、9,513元,名下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135,900元等情,為原告甲○○玉所是認,並有原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可憑。
⑵、被告乙0000年0月00日生,大學肆業。94年度在品竹餐
飲店有薪資所得11,560元,95年度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稽。
⑶、被告丙00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丁0000年00月00日生
,二人均為高職畢業,育有被告乙○○,94、95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報廢),另被告丙○○現擔任生鮮超市收銀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為其二人所是認,並有被告丙○○、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99頁)足參。
⑷、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0元為適當。
六、又按慢車(包括腳踏自行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及第12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5年4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24號前近交岔路口處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疏未注意依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注意左右來車,且左轉彎時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之上揭肇事路段,致與被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甲○○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原告復認同此鑑定意見。綜此,原告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足認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分別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輕重,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及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看護費用1,117,15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2,117,156元,扣除原告所負過失責任,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46,862元(按即2,117,156元×0.4=846,862元,元以下4捨5入)。
又被告抗辯乙○○亦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足第一楔狀骨骨折,並支出醫療費用2,144元,被告乙○○此項損害,係由原告侵權行為所致,請求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互為抵銷。查被告乙○○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44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收據2紙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藥品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3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次因,不得全額抵銷。故而,經扣除被告乙○○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286元(2,144元×0.6=1,286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846,862元,再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1,286元後為845,576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4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000元部分,經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後,每日則為8,00元(2,000元×0.4=800元)。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共55,507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97年4月14日邦保理字第970092號書函及檢送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第79頁、第79-1頁)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應按上列金額扣除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90,069元(按即845,576元-55,507元=790,069元)。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三人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關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1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討論意見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被告丁○○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069元,及被告乙○○、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丁○○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另請求被告應自97年4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3,572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即8,250元(元以下4捨5入),餘15,322元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