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HG─7893號車牌(業經監理單位註銷)2面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7K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7日下午1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附近遭姓名不詳之人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6年
2月4日下午14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某處工地,自綽號「阿東」之男子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0面之贓物,及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自備之可啟動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並以之做為代步工具。嗣乙○○於96年2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9公里處(基隆市○○區○○○○道公路警察局執行稽查之員警發現該車廠牌與顏色均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證。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
輛協尋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HG─7893號車牌)等影本各1紙。
㈣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同時自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分屬不同被害人所管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贓物,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收受贓車及車
牌,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殊不可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查無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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