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簽單肆張、傳真機參臺、錄音機參臺、計算機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證據「簽單照片4張(見警卷第6至9、19至22頁)」之記載更正為「傳真簽單4張(見警卷19至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按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簽單4張、傳真機、錄音機及計算機各3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