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稽違駕字第四0─0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停放於台北縣○○鎮○○○路,因交通警員之不當拖吊,並將車號誤植為GM─六四七八號,使異議人無法順利繳交罰鍰,另中山北路未劃黃線,何以構成違規停?云云。
三、惟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CW─六四七八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鎮○○路「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拖字第0一九三三三九號「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案繳款,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有「採證照片」、「拖吊領車單」、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函、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受處分人確實停車於劃有黃線之路段,有「採證照片」在證,且員警拖吊時,在受處分人停車處以粉筆在地上寫有「CW─6478」及電話「00000000」,受處分人並領回車輛,該北縣警交拖字第0一九三三三九號「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左上角「得採郵繳或向委託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欄有「﹀」記號,受處分人明知「自己有違規停車、被拖吊、被開單舉發」之事,自可自行遵期前往郵繳或向委託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至於北縣警交拖字第0一九三三三九號「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將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誤植為「GW─六四七八號」,惟並不影響受處分人之自行前往郵繳或向委託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是以受處分人之異議「使異議人無法順利繳交罰鍰,且中山北路未劃黃線」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