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台北縣八
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原告辛○○
卯○○壬○○癸○○辰○○○子○○丑○○寅○○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巷九號十樓被告己○和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
己○平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被告己○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二一二之五號
己○富住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二十三號之四一己○祿住台北市○○區○○里○鄰○○路○○○號四樓戊○○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
丙○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庚○○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之訴,其聲明係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第三四O、三四○之一、三四○之七、三四一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其後,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聲請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分別將座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上如後附之複丈成果圖甲部份所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餐廳、乙部份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廁所、丙部份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車庫、丁部份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車庫、戊部份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己部份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洗車場、同小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庚部份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項土地交還原告等共有人全體,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建物並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本院尚需就地上建物之有權人及占用利益加以調查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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