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丙○○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至承德路與鄭州路口處闖紅燈及未帶駕照,致車身與沿台北市○○路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之F九─0八七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闖紅燈行駛及未帶駕照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百元整,合計罰鍰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交通顛峰時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至鄭州路口處被塞於車陣中,豈可能闖紅燈於擁塞之車陣中排除他車獨自穿越通過鄭州路東向西之車道再越過夾於鄭州路之市○○道而於鄭州路之西向東之車道被撞,是伊行進時承德路北向南之燈號係綠燈,伊未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一)據證人乙○○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伊站於台北市○○路與鄭州路口之西南角處疏導鄭州路西向東之車流,當時鄭州路西向北左轉燈亮起時,承德路北向南行進方向之右轉鄭州路之燈號同時亮起,此時僅見異議人一人騎乘機車自承德路北往南方向過來,正好與鄭州路西向東行進之自小客車相撞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查台北市○○路與鄭州路交叉口處之交通號誌,於鄭州路東、西向通行時,承德路北往南異議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燈皆係紅燈,於鄭州路西向北左轉承德路之左轉燈亮起時,鄭州路東往西方向係紅燈,承德路北往南行進方向之號誌燈仍係紅燈,惟同時亮起右轉鄭州路之綠色箭頭燈,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乙○○所述之現場交通號誌變化相符,是異議人於鄭州路西向北左轉承德路之燈號亮起騎乘機車穿越鄭州路而肇事時,當時異議人行進之承德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燈應係紅燈無訛;且因鄭州路西向北左轉燈亮起時,鄭州路東向西行進方向之燈號係紅燈,故鄭州路東向西方向無車流,異議人乃得於紅燈時越過鄭州路之東向西車道,並越過跨行在鄭州路中間之市○○道下方進入鄭州路西向東之車道而與沿西向東通行之甲○○所駕駛之FP─0八七0號小客車踫撞,是異議人於承德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仍係紅燈時即闖越紅燈穿越鄭州路堪可認定,異議人辯稱不可能闖紅燈通過鄭州路東向西車道未被撞,而於鄭州路西向東之車道被撞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既如前述,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闖紅燈、未帶駕駛執照(此部分未據異議人爭執),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非無據,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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