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貴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添貴與 江元森 為交情頗深之朋友,明知江元森於民國10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曾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世紀帝國KT
V店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供其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2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
1年度偵字第24417號江元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江元森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許添貴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接受過江元森所提供的K煙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㈡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江元森於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417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4417號卷第89至9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㈡第20頁反面),並有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4417號案件10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417號卷第82至83頁、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江元森未曾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之情節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或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江元森即可能因該證言而判決無罪,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於該案之證述雖為審理該案之法院所不採,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㈡又江元森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經本院102年
度壢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7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壢簡字第783號全卷(含10
2年度執字第755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本件被告係於10
2年12月10日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