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 陳良妹 原告 曾美容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標 被告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徐恭 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要求原告2人拆除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歸還土地之訴訟,業經102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定讞,詳如告證一:10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書影本,該判決書中所載「上訴人曾錦標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曾錦標即是原告陳良妹之丈夫,詳如告證二:曾錦標之戶籍謄本;曾錦標亦是原告曾美容之一父親。
(二)系爭○○街000號係於民國82年3月31日 彭貴梅 以新台幣(以下同)69萬元整向前一任屋主 李福雲 購得,詳如告證
三、彭貴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茲因彭貴梅係曾錦標之第
2子 曾玟銨 之太太,詳如告證四:曾玟銨之身分證影本,且購屋資金69萬元係曾錦標提供,故在84年10月19日由曾錦標再提供2萬8仟元整給彭貴梅,而將系爭○○街000號轉至陳良妹及曾美容母女名下,詳如告證五:陳良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此曾錦標在系爭○○街000號房產上,總計投入71萬8仟元整。
(三)按目前市面通則慣例計算,自民國84年在桃園市購買其他房產71萬8仟元整,至102年該房產必然增值至359萬;基於原告2人財力拮据,無力負擔訴訟之裁判費,故僅能請求被告在拆除系爭○○街000號之前,支付原告2人2佰萬元,作為原告2人合法購買屋慘遭拆除之財務賠償。
二、被告方面: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判決確定在卷,被告吳志成已取得執行名義無疑。
(二)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曾錦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五九一(五),面積三十九點九零平方公尺、五九一(六)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1.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2.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3.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債務人曾錦標之妻、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實體上應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惟經行使闡明權,以明白原告請求權之依據為何時,原告稱:房子是我買的,要拆的話要賠償我的損害,沒有賠償搬遷費,要我搬去哪裡等語,顯然原告係以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依該判決主文第四項:「被告曾錦標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五九一(五),面積三十九點九零平方公尺、五九一(六)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要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依據,此應可確定。
(二)惟查被告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請求原告之夫、父,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錦標拆屋還地,乃依據確定之判決依法請求,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任何之侵權行為可言,乃原告執陳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乃乏所依據,故應認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