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祐村 指定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2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祐村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發生後,係主動通知救護人員前來,並自行搭計程車前往醫院,顯無逃亡之意圖,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無逃亡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指述、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殺人罪乃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至被告於經逮捕並為本院諭知羈押前,雖有正常工作並租屋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然被告係獨自1人在外居住,已許久未與家人聯絡,尚且不知悉其家人目前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自難僅因其坦承本件犯行,即逕認其毫無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上揭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得消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