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乙○○(下稱被告甲○○等3人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
3,160元,約定於被告甲○○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
日起,於1年內分12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嗣被告甲○○於93年7月1日畢業,依約本應自94年
7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甲○○並未清償,屢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迄至94年10
月31日尚積欠本金8,8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
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甲○○等3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等3人連帶給付8,818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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