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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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奕稹
      丙○○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零六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
求給付票款,其約定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
,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民
國96年1月3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約定按年息
百分之15.0063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
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積欠原告150,149元。爰依
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意見,
願意分期清償和解,原告要求每個月繳6,000元,以目前的
能力沒有辦法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帳卡明細表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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