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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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偽造公文書監聽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深元 、 楊榮宗 、 黃世銘 、 王清峰 、 王如玄 、羅明通、法務部、監察院、 王建瑄 、 柯建銘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進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馬英九 、林秀濤間請求確認偽造公文書監聽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提起民事訴訟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關於「壹拾捌萬元」之記載,經更正為「壹萬捌仟元」,更正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6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