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子仁
盛海天 王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2年度金訴字第
1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雖上訴人請求檢察官針對被告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涉嫌操縱股價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結,是檢察官於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10日內並未對被告王贊雄提起上訴,雖有對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提起上訴,惟上訴範圍係針對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涉嫌內線交易部分,並未針對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涉嫌操縱股價部分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該署103年
7月18日苗檢宏明103請上43字第17591號函在卷可佐。則檢察官既未對於被告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涉嫌操縱股價部分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無所附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