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彥具保人謝璧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璧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俊彥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謝璧丞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到案,此有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19頁反面)、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103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核發之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卷第34至40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等附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由本院當庭撥打具保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有無收到具保人通知書及是否知悉被告現在何處,具保人稱:有收到傳票,但有一段間沒有跟被告聯絡了,被告應該住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32頁),亦有本院103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32頁)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42頁)存卷可參。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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