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上訴人0000-000000A被上訴人S1男(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S1男之母(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F1男(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F1男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F1男之母(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L1男(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L1男之父(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I1男(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I1男之母(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N1男(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N1男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N1男之母(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M1男(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M1男之父(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H1男(姓名住所詳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H1男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H1男之母(姓名住所詳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藍00(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G1男(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G1男之父(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A1男(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A1男之父(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B1男(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B1男之父(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E1男(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E1男之母(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而是項裁定業於10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該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存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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